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HM-113-聲-115-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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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良因犯如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良因犯侵占漂流物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侵占漂流物罪,犯罪性質固然相同,惟一再觸犯,具有相當之違拗性,且侵害自然生態及公家財物,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犯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本院曾去函促其限期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所處罰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罰金4萬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2萬5千元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自得從4萬元當中扣除,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