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HM-113-聲-123-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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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東、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係最後審理法院,系爭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因系爭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系爭判決關於「沒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本院應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又所犯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亦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11、12等4件竊盜罪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查受刑人所處拘役加總日數為390日,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且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