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HM-113-聲-12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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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平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另就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上開偽造署押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與上開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所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拘役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號合併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異議人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開始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殘刑,迄至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刑定之,未滿5年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現在執行已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之拘役75日,以免因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對異議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且無期徒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不適合令異議人繼續依違憲失效之規定執行殘餘刑期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㈠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   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   規定不適用之。」】及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 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2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異議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9至20頁)。又異議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異議,茲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為了避免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且無期徒 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主張應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之拘役75日等語。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執行異議人上開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 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0年,異議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原所屬部隊係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而該師之駐地為嘉義等情,有上開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245824號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另關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所定執行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南地院,異議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及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㈢至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拘役75日部 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該裁定結果核發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檢察官要否先予執行後案,乃屬檢察官是否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職權行使,於檢察官未表明是否行使職權前,本院無從於本案予以審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何況,本件關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已經雲林地院裁定停止審理,而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應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應先執行後案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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