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HM-113-聲-13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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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陳著匡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13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6次犯行,並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㈣項所指民國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之犯行,一審判決既未就該次犯行論罪科刑,聲明人無從對之聲明上訴,系爭判決主文第㈣、㈤項駁回聲明人不存在之上訴,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本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 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 ㈡、查: 1、系爭判決固於主文欄第㈣項諭知「其餘上訴均駁回」,惟因於 主文欄第㈠、㈡、㈢項部分,諭知聲明人被訴部分犯行無罪,故另於主文欄第㈤項另行諭知,主文第㈣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2、可見,系爭判決除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外,主文欄內另實際宣 示主刑、從刑,對於原裁判之主刑已有所更易,亦即,已有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駁回聲明疑義的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 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 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㈢、查系爭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不生執行上疑義,非刑事訴訟 法第483條聲明疑義射程範圍。 四、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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