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HM-113-聲-137-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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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東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東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東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水土保持法-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 109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8月22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歸緝字第8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