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HM-113-聲-14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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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岑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岑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岑允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附表編號2至4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屬不同犯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10月間至108年9月間,經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之函文後,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3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等應遵守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2年3月2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10/09~107/10/10 107/12/27~108/01/10 108/01/24~108/02/12 108/9/23~108/9/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地檢)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等 (聲請書附表漏載「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74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1/11/09 113/7/30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74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09 113/9/02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89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2號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聲請書附表漏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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