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HM-113-聲-14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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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華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4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兩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卷第3至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來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2年7月(3月+4月+1年6月+6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各罪係竊盜、加重竊盜 罪(下稱甲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在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而編號1之罪係侵入建築物罪,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甲罪群近似,犯罪時間復與甲罪群相近,咸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上開各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迥不相同,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未思正道取財,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身家財產,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⒊綜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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