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HM-113-聲-150-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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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振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犯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助長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相同或相類之犯罪類型,均屬毒品犯罪,且均係於民國112年間所犯,經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具狀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月為其上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5/29 112/12/21 112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前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3/3/14 113/4/08 113/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12 113/5/07 113/7/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