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HM-113-聲-150-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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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呂振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振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2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本院本件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抗告」,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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