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HM-113-聲-151-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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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忠義因違反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1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均係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所犯,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9月為其上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8/02 112/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01 113/6/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號(已於113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