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HM-113-聲-157-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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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定刑裁定(111年度聲字2998號)撤銷,並自為裁定定刑7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109年6月 間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計24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於108年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所犯,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人頭卡之測試或交付使之有利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暨前開詐欺取財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介於新臺幣3萬至50萬元之間,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及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6/02 108/10/15(2次) 108/10/13至16(4次) 108/10/12至15 108/10/09 108/10/04至26(6次) 108/10/04至23(2次) 108/10/21至24 108/10/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2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36、65、84、100、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8、3062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21、8842、15375、16371、19120、211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2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0/02/24 110/10/28 110/12/14 1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8/05 110/12/02 111/01/19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32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1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0/01至02 108/10/14至17(3次) 108/10/16至17 108/10/16 108/12/09至109/3/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3/24 111/4/11 111/4/13 113/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4/26 111/5/10 111/5/10 113/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2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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