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HM-113-聲-16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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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萬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存卷可參(執聲卷第5-7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轉讓禁藥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10月27日16時許至同年月28日2時許間某時,各罪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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