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HM-113-聲-41-2024110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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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沐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罪名欄關於「洗錢防制法等」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 欄已說明受刑人所犯係「加重詐欺罪」,然於附表編號2罪名欄則記載「洗錢防制法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