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HM-113-聲-92-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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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欽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欽國(下稱異議人)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論以累犯(下稱後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0年度執甲字第178號之3執行指揮書(本案指揮書),最高檢察署以113年2月6日台信113非186字第11399019001號函(下稱最高檢函文)否准提起非常上訴,洵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一)累犯之立法理由為: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矯正期間等語,立法者將累犯要件設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排除受罰金、拘役之執行完畢,可知前案受罰金或拘役之執行者,尚無法充分發揮監獄矯正教化之功能,自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立法者並未將此類犯人列為累犯之範圍。是依刑法第41條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後再犯者,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即與受罰金執行者無異。現行實務見解不問受徒刑宣告者,是否入監接受矯治教化,再犯者一律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及加重有期徒刑之假釋條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規定,已受監獄矯正教化 而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如於假釋期間再犯或假釋期滿前後均再犯者,刑罰教化功能顯無效益,最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痛苦反應力薄弱者,卻排除為累犯加重處罰之對象,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再犯,惡性較低及不具刑罰痛苦反應力薄弱者,卻加重處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三)有期徒刑之罪責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 7條第1項卻對有期徒刑之累犯加重處罰,無期徒刑之累犯卻無庸加重處罰,明顯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之裁判及法規範存有上揭牴觸憲法之情事 ,爰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 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訴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是否依同法第441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自不屬於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 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所執行者仍為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而非罰金刑,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成立累犯,此參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認構成累犯之要件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即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經後案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異議人就後案判決論以累犯部分,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予以否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8號執行卷宗、後案確定判決(見上開執行卷第31-47、49-63頁)、本案指揮書及最高檢函文(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 (二)後案確定判決主文中,載明異議人為累犯,判決理由中亦說 明認定異議人為累犯之依據及理由,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有後案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可考,檢察官依據後案確定裁判而核發本案指揮書,即無違誤,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後案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違反罪刑 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云云,顯係對後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一節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最高檢函文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與刑之執行無涉,非關執行之指揮,異議人自不得依刑訴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所指各節 ,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