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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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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