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選上訴-6-20241101-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 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鴻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世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鴻(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2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錯認罪,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 之適用: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被告之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黃建銘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 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部落交付黃○國、黃○安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請其等幫忙選舉等語,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云云。然稽諸卷內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在賴春貴陪同前往選民住處拜票過程中,交付現金予黃○國及黃○安各5千元,惟辯稱性質並非賄選之賄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你在拜票的時候有沒有給選民錢,跟他們買票?)當時黃○國跟黃○安那邊我是有問他們能不能幫我在部落說一些好話,我有給錢。(檢察官問:給黃○國錢的經過是怎樣?)當時還在評估是要選○長還是○○代表,時間是五六月份,當時覺得跟他不是很熟,要請他幫忙講一些好話,他如果要講好話可能需要買檳榔或菸,這些錢給他拿去買檳榔跟菸,幫我講好話。(檢察官問:這五千塊的用途都是你說的買菸酒檳榔給選民嗎?)就是買菸買檳榔,那時還沒確定要不要選。(你有明確的跟黃○國講說這五千塊是要叫他以後幫你講好話的時候買檳榔、買菸給其他選民享用嗎?)我跟他說要幫忙講好話,當時的內容我現在不是很記得了,但我的用意是這樣。(你的用意是這樣,但你有明確的跟他講嗎?)我有跟他講說要買檳榔跟買菸,這個錢總是要給他們」;「(檢察官問:你說去黃○安家拜訪只有一次,你這次有給黃○安錢嗎?)有,給他五千塊。(檢察官問:為何要給他五千塊?)也是跟他講說他在地方滿熟的,幫忙我認識民眾,多講一些好話。(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給錢?)請他去外面幫忙總是要請人家吃檳榔或抽菸。(檢察官問:你給黃○安這五千塊時有沒有明確跟他說這個錢的用途?)我是說幫忙講好話,如果有時候有一些經費需要,就買檳榔買菸」等語即明(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選偵緝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被訴「交付現金予黃○國及黃○安各5千元作為向其等約使為投票支持之對價」,及其「主觀上具有行賄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等節,於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從而,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核無違誤,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此部分辯護主張,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犯罪,但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本案賄選之人數為2人,對價各為現金5千元,對選舉影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3年),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認罪,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無法審酌上訴後之前開量刑因子變動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知錯認罪,深感後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為本案交付賄選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固應予譴責。惟衡酌本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有限、臺東縣○○鄉○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2萬3千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選罷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本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均屬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其涉案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劉仕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       李重慶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賴春貴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賴春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世鴻為民國111年臺東縣○○鄉○長選舉(下稱111年○○○長選 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黃○國、黃○安對111年○○○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知情之賴春貴(所涉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詳下述)帶領劉世鴻拜訪臺東縣○○鄉○○村○○地區(下稱○○部落)時,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在○○部落教會會長黃 ○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於111年5、6月間劉世鴻拜訪黃○國後某日,在○○部落頭目黃○ 安(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安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貴、證人黃○國 、黃○安、張○福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賴春貴、黃○國、黃○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證人張○福部分已有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因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並無「必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黃○國、黃○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渠等供述內容與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福部分已有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上開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㈢至劉世鴻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證人賴春貴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春貴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本次訊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證人賴春貴自行回答,並無誘導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賴春貴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劉世鴻之辯護人隨後於辯論時改稱:證人賴春貴一直強調自己有病在身,剛剛開庭勘驗光碟也顯示是開放式問題,沒有強暴逼迫,所謂程序上有瑕疵,要看整個被告被羈押的過程,而不是看他訊問的時候,訊問當然是懇切的態度,但他所面臨的環境也要考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然辯護人主張上情均與檢察官訊問時所使用之方法無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客觀事證足認證人賴春貴受不正訊問,難認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證人賴春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無受不正訊問之情形,已如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證人賴春貴在受訊問後亦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前、後,就劉世鴻詢以是否買票乙情均為一致陳述(詳下述)等情,認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賴春貴於偵訊所述,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就不符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必要性。又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就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劉世鴻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565至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劉世鴻固坦承其係111年○○○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5 、6月間,由賴春貴帶領前往黃○國、黃○安之住所,並各交付黃○國、黃○安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拜訪黃○國、黃○安係為評估要選○長或○○代表,分別交付黃○國、黃○安5,000元係要他們購買檳榔、香菸,幫忙講好話的經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目的係尋求若劉世鴻參選○長給予支持,因黃○國是教會會長,黃○安是○○部落頭目,其等影響力與一般人不同,故請其等推薦劉世鴻給部落居民,而黃○安後擔任被告後援會的副主任,黃○國亦擔任後援會成員,廣義上都是劉世鴻競選○長的幹部,劉世鴻其中5,000元給黃○國、黃○安,係因原住民部落聊天的時候,會有吃檳榔、喝小米酒的習俗,劉世鴻為圖便利逕以現金交予黃○國、黃○安,作為拜訪其他部落居民拉票,拉票過程須發放小物件,供黃○國、黃○安自行購買檳榔、香菸所用,是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並無對價關係,亦無約明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且黃○國、黃○安拿到錢後都有從事拉票行為、發傳單,黃○安還有站臺,黃○國、黃○安的確有幫劉世鴻競選活動,與一般賄選完全沒做事有別。發傳單、拉票,對於價值性很難評估,因為黃○國、黃○安影響力比較大,重點在於黃○國、黃○安真的有拿到錢,真的有做事情,而從事競選的工作。給予黃○國、黃○安之各5,000元,都是選舉活動的經費,跟買票行為沒有對價關係;買票行情臺東就是1,000元,並非一票5,000元;黃○國、黃○安所述之證詞為其他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以為補強;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不利劉世鴻之陳述,為證人賴春貴於審判中否認並稱係因檢察官大聲質問、患有心血管疾病,甫遭羈押,是配合檢察官之訊問。且該次陳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能以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為劉世鴻不利之證述等語,為劉世鴻辯護。  ㈠劉世鴻為111年○○○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5、6月間某日,由 賴春貴帶領至○○部落地區,分別拜會對111年○○○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教會會長黃○國、○○部落頭目黃○安,並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劉世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89、584頁),核與證人黃○國、黃○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9、205至207頁,本院卷第432至495頁),就賴春貴曾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於111年5、6月間拜訪黃○國,拜訪黃○安係在拜訪黃○國後乙節,亦據證人賴春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332至333、343至344、349至351、358頁),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225至229、253至259頁,本院卷第20之1、20之4、37至40頁),及證人黃○國、黃○安各提出之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黃○安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劉世鴻係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拜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惟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拜訪社區居民一次。(一次是什麼意思?)只有一次是帶劉世鴻去拜訪,各個居民只去一次,不是一天就去完。(總共拜訪幾戶人家?)記不清楚了。(○○部落有多少戶具有選舉權利?)記不清楚幾戶了,差不多80幾戶。(可以投票的人數有多少?)不清楚,約1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戶數是90多戶。去拜訪90戶的話,1、2天就可以拜訪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可知○○部落戶數、具投票權者均非多數,則考量選舉時間寶貴,於相近時間拜訪相同地區之居民,避免因重複至相同地區徒費車程時間,而由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於相近時間一次性拜訪當地居民,應屬合理,是就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之時間,應認係與拜訪黃○國之111年5、6月相同,公訴意旨認係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所為,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  ㈡證人黃○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劉 世鴻是農會○○長,我跟劉世鴻沒有私交,平常生病、逢年過節沒有收過劉世鴻的紅包、白包,也不會送禮,平時沒有這種往來。111年5、6月間,賴春貴帶劉世鴻到我家,劉世鴻親手給我5,000元。我當時收錢就知道是因為選舉,因為有風聲說劉世鴻要出來,5,000元可能是要我投給劉世鴻的意思,這5,000元算是大錢,我有拿5,000元就不得不投劉世鴻等語(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賴春貴有在111年5月還是6月帶劉世鴻去我家拜訪我,那天早上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時,我不曉得他們來做什麼,劉世鴻就送現金給我,劉世鴻那時候還沒有出來競選○長,但我知道劉世鴻要出來選舉。我是聽到別人說劉世鴻要出來,但我記不得知道劉世鴻要參選○長的時間,但是在劉世鴻跟賴春貴去拜訪我之前聽到的,我看到賴春貴帶劉世鴻來就知道是為了選舉這件事,所以劉世鴻講「幫忙」或是「拜託」我就知道是為了選○長的事情。我認為劉世鴻給我5,000元就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9、443、456至457、461頁);證人黃○安於偵訊時結證稱:賴春貴與劉世鴻一起來我家,賴春貴在門口叫頭目,我一打開門賴春貴就到旁邊去,劉世鴻握我的手說拜託拜託,劉世鴻手裡有像紙張的東西,我本來以為是傳單,結果才發現是現金,我說不要,劉世鴻還是強塞給我,劉世鴻給我錢之前,我曾聽賴春貴聊天時說劉世鴻要選○長,劉世鴻給我錢當下只有一直說拜託拜託。(劉世鴻交付現金5,000元給你的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投票給他?)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05至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111年選舉前賴春貴有帶著劉世鴻去拜訪我,為了競選的事情。有兩次,第一次就是在我家前面路邊而已,當時賴春貴跟劉世鴻都在,兩人都跟我說話,說「拜託、拜託」這樣,當時我知道賴春貴跟劉世鴻要拜託我劉世鴻要當○長。賴春貴跟劉世鴻第二次拜訪我,劉世鴻跟我握手,鈔票就放在手裡,我握手的時候發覺手裡有東西,想說有錢拿就拿,因為我們都沒有錢,然後劉世鴻講「拜託」就走了。劉世鴻拿錢給我是要拜託當○長,劉世鴻這一次也就是第二次拜訪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劉世鴻要出來競選○長,劉世鴻就跟我講明「我要競選○長」。當時我想要拒絕,不拒絕的話,好像心裡不太舒服,因為不能拿這種錢,覺得不舒服是因為覺得拿這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如果劉世鴻沒有給我5,000元,我不會支持劉世鴻。當然劉世鴻沒有給,我就認為我選舉有另外支持的競選人,我是因為劉世鴻給5,000元才之後願意支持劉世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8、478至479、481至483、489頁)。是依證人黃○國、黃○安上開證述,其等於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其等住所拜訪時,均知係劉世鴻為參選111年○○○長選舉事宜而來,劉世鴻於拜訪其等所說「拜託」、「幫忙」等語所指即為111年○○○長選舉,而劉世鴻拜訪時各交付其等之5,000元現金,係為使其等支持劉世鴻參選○長一事所為,其等亦因劉世鴻各交付5,000元現金,而影響其等於111年○○○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鴻交現金給我的時候, 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需要我幫忙去向其他人拉票、在部落說好話,也沒有說這筆錢讓我拉票之後可以順便買一些檳榔或是其他東西請人家吃。我收錢後沒有幫劉世鴻助選、跑行程或拉票。平常跟劉世鴻很少往來,劉世鴻平常過年過節也沒有給我送禮。我除了參加兩次說明會外,並沒有出來講話表達支持劉世鴻,也沒有跟賴春貴或是跟部落的其他人一起在部落掃街拜票,劉世鴻競選總部成立亦沒有參加。(除了你剛才講過有一些活動你有出席之外,在劉世鴻的競選活動當中你有做甚麼競選工作嗎?例如你所說的拉票?)除了我剛才講過有一些活動有出席,我有發傳單,是劉世鴻老婆拿給我,我就幫忙發,發的數量沒有一疊,數量發給村莊很像也不夠。就發給村莊的人,那時候社區有活動的時候就順便發,沒有花多時間,那時候我們村莊集合辦活動,有人的時候我就發一發,沒有占用我自己的時間,因為我也參加活動,不是專程去發傳單。劉世鴻給的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1至442、444至446、450、457至459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的錢因為我養雞,沒有錢去買飼料,就順便去買飼料了。除了幫劉世鴻拉票外,沒有幫劉世鴻處理選舉的其他事情,沒有幫劉世鴻做事,就是有看到人就幫劉世鴻拜託這樣。劉世鴻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交代我這些錢是請村莊的其他人去買檳榔或是買些東西吃。我有擔任劉世鴻競選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賴春貴跟劉世鴻找我擔任,我擔任副主任委員就是幫忙拉票,除了幫忙拉票外,沒有參與他們一些選舉活動,我都在部落。我有在劉世鴻○○部落舉辦說明會時幫忙說「劉世鴻要參選○長,拜託鄉親」。除了說明會外,我沒有參加如在部落裡面發傳單或是巡街、掃街等其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0、474至476頁),是除證人黃○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拉票外,證人黃○國、黃○安均未參與劉世鴻○○○長選舉之選舉團隊活動,而證人黃○國係於參與社區活動順便為劉世鴻分發傳單,非係為劉世鴻○○鄉選舉而專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自陳都在部落、未參與一些選舉活動,堪認其等所為拉票行為應屬偶一為之。且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各交付5,000元時,亦未告以證人黃○國、黃○安係將之購買檳榔或其他物品,或須分發傳單、拉票,足見劉世鴻交付之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並非尋常選舉活動時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所為,而係為擔保證人黃○國、黃○安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具有對價關係。  ㈣就劉世鴻交付金錢之方式,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給錢的方式是單手握手,把錢塞在右手掌心握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鴻拜訪握手,鈔票放在手裡,我拒絕劉世鴻就給我放在我的手裡面,我沒有辦法拒絕,一直握我的手。劉世鴻是用雙手,一隻手跟我握手,另外一隻手包著我的手,所以我無法推辭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68、486頁),是以上開證人證稱劉世鴻係將金錢塞於手內,乘握手之際交付,足見劉世鴻交付金錢時顯有意避人耳目,不欲他人所知,此情亦與一般賄選買票情形無異。  ㈤又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供稱:我知道劉世鴻去拜 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賄選的錢,我回答「看你的」,劉世鴻是有提示,有跟我說要不要賄選。劉世鴻是暗的給,不是明的給,可能握握手的時候給,我看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於111年12月1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你上次跟檢察官說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並且是他自己跟你說的,是怎樣的情況?)劉世鴻在找我的時候有提,我忘記時間了,是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在拜訪黃○國之前,劉世鴻有意思說去購票,我勸劉世鴻不要去,我讓劉世鴻自己做決定,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99至401頁);於111年12月16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又供稱:(你之前說劉世鴻有問你要不要買票,是真的嗎?)是有,我跟劉世鴻說自己決定,但我沒有鼓勵也沒有告發劉世鴻,我講說讓劉世鴻自己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復供稱:(你現在跟檢察官說如果劉世鴻要賄選你就不會帶劉世鴻去,但你在11月24日跟檢察官說你知道劉世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有跟你說拜票的時候要不要給,你回答看你的,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意見?)我跟劉世鴻說你的事情自己決定。(劉世鴻是什麼時候跟你講這個事情然後你叫他自己決定的,是拜訪黃○國之前就有跟你講這個話嗎?)對。(如果你這麼堅決反對劉世鴻做賄選的事情,那劉世鴻在問你要不要給選民錢的時候,你不是應該堅定地跟他說你絕對不能給選民錢,否則我就不會帶你去拜訪,反而是跟他講看你自己的決定?)我沒有阻止劉世鴻,因為我已經講過了,是劉世鴻自己的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465至467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再供稱:(劉世鴻去拜票的同時會買票,你是否知道?)當時劉世鴻有問我說要不要,後來我就說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32至33頁),是依證人賴春貴上開證述,可知於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地區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選,並參酌劉世鴻隨後於拜訪○○部落之黃○國、黃○安時以隱蔽方式交付各5,000元,且交付時亦未告以現金係用以購置選舉物品等情,足認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出於賄選之意。且若劉世鴻僅係為單純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應係向證人賴春貴詢以○○部落地區居民需求事項為何,將之轉化為政見,藉以獲取當地選民支持,無須詢問證人賴春貴是否須賄選,然劉世鴻卻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賄選,旋於拜訪黃○國、黃○安時各交付5,000元,足徵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之各5,000元係劉世鴻賄選之對價。  ㈥且依證人張○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劉世鴻競選團隊總幹事 ,是從111年10月中旬,大家招集之後說我是總幹事,競選團隊在11月9日成立。我負責競選總部成立時間之11月9日接待貴賓、進場、協助程序進行。除11月9日活動外,劉世鴻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說明會,我有空會參加。說明會我通常在說劉世鴻是肯做事會做事的人,○○部落那場說明會我有助講。我當總幹事沒有領錢,只是以朋友立場幫劉世鴻等語(見偵一卷第303至309頁);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劉世鴻去○○部落拜票沒有從劉世鴻那裡獲得好處,我幫劉世鴻因為我們是農會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付5,000元的原因是請證人黃○國、黃○安為我說好話。(所以你在選舉中如果有請人幫忙說好話,是否都會一併交付5,000元現金?)沒有,就只有證人黃○國、黃○安這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即劉世鴻僅交付5,000元予證人黃○國、黃○安,未因請他人協助拉票而交付費用乙節相符。是證人張○福擔任劉世鴻○○○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總幹事,證人賴春貴則係負責帶領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其等於選舉期間均有實際為劉世鴻從事選舉團隊行為,然其等均未因而自劉世鴻處獲取報酬,反係參與劉世鴻○○○長選舉活動程度未如證人張○福、賴春貴密切之證人黃○國、黃○安,自劉世鴻處各獲得5,000元,且若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確係為求證人黃○國、黃○安為其拉票,則以本次○○○長選舉,選區涵蓋不僅限於證人黃○國、黃○安所在之○○部落地區,劉世鴻於○○鄉各地進行選舉活動理應有多名為其拉票之人,劉世鴻卻未向○○鄉各地為其拉票者交付5,000元,而僅交付證人黃○國、黃○安,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應屬賄選之對價無訛。  ㈦復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設雜貨店,雜貨 店有賣檳榔和菸酒,在○○部落,我協助劉世鴻活動所需用品,如免洗碗筷、檳榔等物品是由我這邊先支出再向劉世鴻請款。在○○部落賣檳榔的雜貨店有3家,與劉世鴻熟識的只有我們的雜貨店。若劉世鴻辦造勢活動,看人數多少,就拿多少檳榔,我自己先記帳。(你若沒有先與劉世鴻講好,你先支出,他再來與你結帳,他要如何知道要與你結算?例如活動上要用的東西之類的,是否有事先講好?)對。我的雜貨店於選舉期間幫劉世鴻提供的物資就是10月28日社區說明會1,620元、11月6日625元、11月19日造勢1,075元這三筆,這些開銷皆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的支出,有相關選舉開銷,就是從我的雜貨店支出,我之後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0、374至375頁),並有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則證人賴春貴所開設之雜貨店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共計支出價值3,320元(計算式:1,620元+625元+1,075元=3,320元)之物資,堪以認定。是劉世鴻於111年○○○長選舉期間,在○○部落地區從事如說明會、造勢等對外公開之選舉活動所需之物資,係由證人賴春貴開設之雜貨店按人數先行支出後記帳,且事先講明活動需用物資,衡情選舉活動規模、花費隨選舉投票日接近應當擴大、增加,然劉世鴻於鄰近選舉期間之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9日,在○○部落舉辦選舉活動之物資花費僅3,320元,足見因○○部落人口非多,縱於○○部落舉辦具規模之選舉活動,相關物資開銷亦不大。而劉世鴻於距離選舉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5、6月間,即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個人,每人各5,000元,對比劉世鴻於○○部落舉辦選舉活動3筆合計支出僅3,320元,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者顯非供購買物資所用,且與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有別而逸脫常軌,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劉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之款項係供證人黃○國、黃○安拉票購買檳榔、香菸、小米酒等物,係走路工之費用等語,均不足採。  ㈧按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乙節,有劉世鴻之供述,並有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足資補強。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乙節,除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外,則有證人賴春貴、張○福之證述、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予以補強。從而,就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意旨及對劉世鴻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劉世鴻之辯護人主張:臺東買票的行情是1,000元,沒看過買 票行情有到5,000元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國為○○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已如上述,而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黃○安為○○部落地區地位較高之人,影響的就是○○部落地區80幾戶,具有投票權的1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於如○○部落之原住民部落,具有教會會長、頭目等信仰、政治地位者,在原住民部落之影響力較一般人高,而黃○國、黃○安因具此特殊身分,對於○○部落地區之影響力自應較一般部落居民為大。復依劉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拜訪的目的是如果我要參選,因為○○鄉原住民太多,我是漢人,對於當地原住民不是很熟,所以想去瞭解一下。是想看原住民朋友是否願意支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亦曾表示:與證人黃○安很早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劉世鴻之辯護人於辯護時為劉世鴻表示:劉世鴻很早即認識黃○國、黃○安等語(見本院卷第592頁),亦為劉世鴻肯認辯護人所述係出於其意(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劉世鴻係因原住民選民因素而拜訪○○部落,且與黃○國、黃○安相識已久,對於黃○國為○○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自當有所知悉。則劉世鴻於知悉原住民選民對○○○長選舉有高度重要性,黃○國、黃○安在原住民部落之○○部落為教會會長、部落頭目之前提下,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黃○國、黃○安時,對黃○國、黃○安以較高之金額賄選,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欲進而藉由黃○國、黃○安影響○○部落地區居民,較之對○○部落地區居民一一行賄對劉世鴻更為有利;且○○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民甚多,參選○○○長是否能勝選,繫諸於具原住民身分之選民之支持,若能以較高之金額成功行賄對原住民部落深具影響力之教會會長、部落頭目,在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之○長選舉,即能為選情博得巨大優勢。從而,自本件選舉種類為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之○長選舉、劉世鴻參選之○○○長選舉局勢受鄉內具原住民身分者眾多影響、本件收賄者黃○國、黃○安為對○○部落具影響力之人等節綜合判斷,劉世鴻交付之賄選對價5,000元,足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劉世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黃○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認為收到的5,000元是我幫忙 競選活動的走路工費用,是給我為劉世鴻競選活動期間的費用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惟依其證稱:拿錢時還未收到顧問證書,不知道他們要聘我做顧問,也還沒被聘為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競選總部當場拿到證書,就知道是副主任委員,這是在我拿到錢之後。之前沒有人因為要選舉給我錢,當下推辭的原因是覺得拿了不舒服,因為覺得拿這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你覺得這是買票的錢嗎?)我沒有這樣想耶,因為他拜託我,因為我是路工,因為我聽說有這個錢可以當路工用。(你不是說以前沒有這樣的情形,所以你覺得你拿了會不安心不舒服?)對。(怎麼現在又說以前就聽人家說有路工費這件事?)不是,我就是拿這個錢有路工費,我是這樣想,是不是人家說路工費是有錢。因為我需要那個錢,所以我說路工費是我幫忙他工作我就是要、要這個錢。(這個是你後來自己合理化你的行為的想法嗎?)是。(後來才自己想成這樣是不是?)是。(但收的當下你覺得心裡不舒服的原因是因為你覺得這筆錢不應該收對不對?)對。(劉世鴻去你家拜訪你的第二次,給你錢的時候,有沒有說要給你買酒買檳榔,幫他拉票的時候用的?)我那時候都聽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因為我那個錢是要去買飼料,我就是想這樣子而已。(所以你只知道劉世鴻給你錢,劉世鴻並沒有告訴你這個錢是要做甚麼用的,就是要給你的是不是?)對啊。(因為當時給你錢的時候還沒有叫你當顧問,也還沒有叫你當副主任委員,所以後面要不要你去幫忙走路活動的工作,在收錢的時候你並不知道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91、494至495頁),則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因拿此款項心理不舒服而推辭,足見其知悉此筆款項並非一般選舉活動選民所能收受者。而證人黃○安收受時此筆款項時,既不具選舉顧問、副主任委員身分,復未聽聞劉世鴻稱該款項是買菸、買檳榔所用,自難認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認為該款項為選舉走路工費用。且證人黃○安亦坦認其稱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係後續為合理化自己行為所想,足見證人黃○安所收之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證人黃○安證稱收受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等語,毋寧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劉世鴻之認定。  ⒊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偵一卷第371 頁。這個是111年11月收押後檢察官問你的筆錄,第一個問題往下。檢察官問你,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對不對,你回答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的,你回答檢察官說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那些我們沒有拜票的是誰是誰。檢察官又問你說他跟你說了什麼導致你會知道錢這件事情,你回答他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有何意見?)我有意見,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給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檢察官的問題是你知不知道事前劉世鴻有沒有要給錢?去拜票的時候有可能要給錢了?事前知不知道會給錢?)沒有。(為何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大聲地叫我,我本身就有心臟病,就已經很緊張了,他就大聲的逼我去認罪,我說我沒有就沒有怎麼認罪。他就大聲的說我不對,我心臟那時候跳得很快,覺得不對頭,覺得該怎麼辦,我就逼不得已就這樣隨便說。(提示偵一卷第371頁的筆錄。此為你被羈押後的筆錄,在看守所期間是否有反應身體不適需就醫之情事?)我有申請做心臟節律器的檢查但是都沒有准。(檢察官問你的當下有身體不適嗎?)我覺得有一點。(你有向檢察官反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71至37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春貴該次偵訊光碟,檢察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大聲逼迫認罪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卷內資料亦僅見證人賴春貴於112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手寫書狀、證人賴春貴偵查中之辯護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及證人賴春貴須前往醫院檢查心臟節律器(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檢察官旋於112年1月13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戒護證人賴春貴至醫院就診(見偵一卷第499頁),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申請檢查未獲准之情事,且證人於歷次偵訊亦未提及心臟有異、身體不適,是就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係受檢察官逼迫、心臟不適,故為此番陳述云云,並無可信。又證人賴春貴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時近,記憶自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就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時」,係由劉世鴻與黃○國、黃○安對話,賴春貴未親眼看見劉世鴻交付賄款之行為等情,偵查中歷次所述洵屬一致(見偵一卷第67至77、87、369至373、395至403、421至431、457至483頁),而證人賴春貴為上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此為否認犯罪事實,證人賴春貴與其偵查中之辯護人討論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23頁),足見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迎合檢察官之訊問,是證人賴春貴於偵訊時就「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前,詢以是否要賄選」乙節,為如上開㈤之證述,堪信屬實。就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世鴻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調查證人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劉世鴻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然本件應審究者,係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已如上述。然就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黃○國、黃○安所收受之款項是否係賄款無涉,僅能證明賴○興是否有自劉世鴻處收受款項乙節;又劉世鴻既係於111年5、6月間親自拜訪黃○國、黃○安時交付款項,非以電話聯絡時為之,且本件通訊監察係自111年10月5日開始,是就劉世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世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世鴻固於○○○長選舉登記參選前之111年5、6月間向黃○國、黃○安行賄,然劉世鴻嗣後已實際登記取得○○○長選舉候選人資格者,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是核劉世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世鴻分別對黃○國、黃○安交付賄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時間、於同一選舉區內之特定部落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劉世鴻為圖己當選,而對本件○○○長選舉具有相當影響之○○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國、○○部落頭目黃○安,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且賄選之金額非微,嚴重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念及劉世鴻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會○○長,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育有5個孩子,3個孩子已成年,妻子及2個未成年孩子須要扶養,本身患有糖尿病,妻子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7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世鴻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之賄款,業經黃○ 國、黃○安於偵查中提出並扣案,且黃○國、黃○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款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共計1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 時許,前往黃○義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付黃○義現金賄款2,00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劉世鴻此部分所為,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劉世鴻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黃○義2,000元賄款之 行為。公訴意旨認劉世鴻有交付黃○義2,000元乙節,無非係以證人黃○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2,000元、手寫名單,為其依據。經查,證人黃○義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世鴻交付其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5至14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407至501、515頁),並提出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惟扣案之2,000元並非劉世鴻所交付之原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是扣案2,000元已非原物,係證人黃○義事後單方面提出扣案,公訴意旨雖提出所稱賄款之2,000元為憑,但仍未逸出證人黃○義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劉世鴻有交付投票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手寫名單,係劉世鴻為發顧問聘書,希望拉攏名單上之人支持等情,業據劉世鴻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1、380至381、384、386、390頁),證人黃○義亦證稱確實有獲得顧問聘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6、148、171、173頁,本院卷第506頁),則劉世鴻供稱該手寫名單係為發放顧問聘書等情,尚非虛妄。又本院固認定劉世鴻對該名單上之黃○國、黃○安行賄,然查該名單扣除公訴意旨認劉世鴻對之行賄之黃○國、黃○安、黃○義3人外,尚有其餘21人,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自難以本院認定劉世鴻對之行賄之黃○國、黃○安於該名單,遽認於該名單者均為劉世鴻交付賄款之對象,尚不足以此為證人黃○義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世鴻確有對黃○義交付賄賂,就劉世鴻對黃○義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劉世鴻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賴春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春貴知悉劉世鴻有意於其帶同前往選民住 處拜票之機會對選民交付賄款為投票行賄犯行,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不確定故意,帶領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劉世鴻遂利用賴春貴帶同前往拜票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教會會長黃○國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時許,前往黃○義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義現金賄款2,00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三)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部落頭目黃○安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安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賴春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賴春貴之供述、 證人劉世鴻、黃○國、黃○安、黃○義、張○福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寫名單、手寫記帳單影本、顧問聘書影本等,為其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幫助投票行賄黃○義乙節,因本院 認定劉世鴻就該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此部分劉世鴻並無正犯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難認賴春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行,先予敘明。 五、訊據賴春貴固不爭執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並有參與 劉世鴻之選舉團隊,曾帶劉世鴻前往○○部落拜訪當地居民且有拜訪黃○安、黃○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親眼見到劉世鴻交付黃○安5,000元、交付黃○國5,000元;偵訊時供稱劉世鴻曾於拜訪○○部落詢以是否要賄選,係受檢察官所逼、且因身體不好所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春貴僅係介紹劉世鴻與黃○安、黃○國認識,事前不知悉劉世鴻欲行賄黃○安、黃○國,亦未看到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賴春貴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等語,為賴春貴辯護。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賴春貴是否知悉劉世鴻欲對黃○安、黃○國行賄,猶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而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經查:  ㈠賴春貴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曾帶領劉世鴻 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等情,業據證人劉世鴻、黃○國、黃○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93、433、464頁),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賴春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登記前,我有請賴 春貴幫我○○部落做評估。拜訪黃○國過程細節我記不起來,我有交付5,000元給黃○國,賴春貴應該不知道我交付5,000元給黃○國。拜訪黃○安的時間應該是晚上、傍晚,除我、賴春貴、黃○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樣有交付黃○安5,000元,我沒有告訴賴春貴會交付5,000元給黃○安,是臨時所為的。沒有印象拜訪黃○國、黃○安時賴春貴在做什麼,也記不得賴春貴當時站在什麼地方。給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突發,口袋剛好有錢,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382至383、391至392頁)。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我時,我在屋子裏面,賴春貴用叫的說「理事長來了」,我就從家裡走出來到走廊上,賴春貴請我出來就沒有跟我說什麼了,賴春貴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有劉世鴻跟我打招呼,我出來後是劉世鴻直接跟我講話。劉世鴻跟賴春貴拜訪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賴春貴像站在劉世鴻的左邊,在劉世鴻的後面,距離大概1公尺。我是跟劉世鴻面對面,不確定賴春貴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6、447至449、454至457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拜訪時,賴春貴有一起來。當時我坐在家門口,賴春貴沒有叫我,但有跟我打招呼、說拜託,講完賴春貴就先走到路邊,距離差不多50公尺,一個彎道處,留劉世鴻一個人。在賴春貴走後劉世鴻拿錢給我,所以賴春貴沒有看到劉世鴻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481、485至486頁)。是以證人劉世鴻證稱未事先告知賴春貴會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證人黃○國證稱不清楚賴春貴有無看到劉世鴻交付現金;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係於賴春貴走到一旁後方交付現金,故賴春貴未見劉世鴻拿錢過程等情以觀,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均未親眼見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且依證人黃○安、黃○國之證述,劉世鴻交付現金之方式均係於握手之際將現金置於手內交付之,則賴春貴縱於劉世鴻交付現金時立於周遭,亦難認賴春貴可知悉劉世鴻正交付現金,更遑論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交付現金時賴春貴係已離去。是本件劉世鴻雖係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黃○安、黃○國時交付現金,然對賴春貴而言,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應僅及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就劉世鴻對其等行賄部分,則無認知。直言之,依賴春貴主觀認知之事實,無論客觀上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時行賄或係於賴春貴帶領後自行前往行賄,均無歧異,而於後者情形顯難認賴春貴對其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足以幫助劉世鴻行賄具幫助故意,否則形同一經行賄者徵求行賄與否之意見,無論是否知悉行賄者確實行賄、何時或如何行賄,只要為與選舉有關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基此,自不得以前者即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部落時行賄,即認賴春貴對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具有幫助故意。  ㈢至賴春貴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於帶領劉世鴻拜訪 居於○○部落之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選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惟依賴春貴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擔心不希望劉世鴻去跟選民買票。(你既然會擔心劉世鴻在拜票的時候買票,為何不在旁邊盯好劉世鴻,如果劉世鴻要買票就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劉世鴻有這種行為,所以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勸劉世鴻不要這樣,或者直接離開,我想說劉世鴻不可能會在我帶他去拜訪時弄這個錢。我覺得劉世鴻應該不會這樣害我,劉世鴻應該要自己去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61、465至469、473頁),其對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並不知情,亦不希望劉世鴻於其帶領時行賄。則以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部落除拜訪黃○安、黃○國外,尚有拜訪○○部落其餘居民,並非僅拜訪黃○安、黃○國,是否能以劉世鴻在出發拜訪○○部落前曾詢問是否要行賄,而賴春貴於主觀上不知情劉世鴻是否確欲行賄○○部落居民,且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時黃○安、黃○國亦不知情,即以事後查獲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部落時,交付現金予其中2名拜訪對象之黃○安、黃○國,遽認賴春貴對於劉世鴻行賄黃○安、黃○國已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進而認賴春貴具幫助既遂故意,尚非無疑。  ㈣至賴春貴固曾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看見劉世鴻交付黃 ○國、黃○安現金乙節(見偵一卷第423至431頁),然賴春貴於該次訊問時係先供稱錢交付部分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421至423頁),後補充若證人黃○安、黃○國就收受金錢部分坦承,雖其自身並未看見交付過程,亦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25頁),足認賴春貴真意係就其未親眼見聞之交付賄款行為,以實際收受賄款之證人黃○安、黃○國所述為準,尚非表示賴春貴確有親眼見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現金。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賴春貴供稱劉世鴻於其帶領拜訪○○ 部落前,詢以是否行賄等語,遽認推斷賴春貴對劉世鴻投票行賄黃○國、黃○安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賴春貴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賴春貴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賴春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