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HM-113-選上訴-7-20241205-1
字號
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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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寶燕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2 號、第114號、第123號、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陳寶燕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4、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挑戰禁止賄選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應非難,然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本院卷第75、98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本案賄選人數為2人,交付賄賂總金額亦僅新台幣(下同)2千元,屬於零星買票,對選舉影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事,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無違法失當: ⒈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民國68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 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嗣後未再有何犯罪紀錄,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其已邁入75歲,僅因擔憂候選人○○○選情,認其喪偶時受有對方恩情,應設法償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㈤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態度誠懇,符合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佐以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然審酌被告業已OO歲餘,如入監執行,對於其身體健康及維護,難認正向。且公訴檢察官對緩刑諭知,亦無異詞(本院卷第100頁),應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為緩刑諭知,應難認違法或不當。 ⒊原審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本院認原審諭知緩刑附條件項目及金額、次數,尚屬合理適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