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金上訴-16-202411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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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姊姊 陳姵羽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6342、634 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隆(下稱被告)應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不詳日期,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致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遂為詐騙集團取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警詢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語嫣香港美容」、「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蔡秋冬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遭詐騙才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其他案發細節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深信與LINE暱稱「林語嫣」者,確實有交往情形,且被告與「林語嫣」之對話中,「林語嫣」多次稱呼被告「老公」、「親愛的」,並多次強調「雙方已經在一起了」,可認被告當時確與「林語嫣」交往,且「林語嫣」封鎖被告後,被告仍深信2人尚繼續交往而不斷傳送關心之訊息,可見被告主觀上堅信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因聽信「林語嫣」向其謊稱請被告協助代購禮物,並以外匯要經過金管會,金管會會有人與被告聯繫,嗣「王國維」果與被告聯繫並向其說明提供提款卡以開通港幣收受功能,被告所傳送之委託書亦載明「此帳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通外匯使用」,後續並多次傳送催促返還提款卡之訊息給「王國維」,綜上足認被告案發時之心智能力、辨識能力顯然不如常人,更極為低弱,加上妻子之離開,其身心皆出現嚴重問題,因此受感情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並告知密碼,嗣「外匯局王國維」、「林語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6508號卷【下稱警卷1】第5至6頁)、蔡秋冬(○市警○分偵字第11200262733號卷【下稱警卷2】第25至26頁)、蔡進祥(○○警○刑字第1124292711號卷【下稱警卷3】第9至11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秋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7至9頁)、第一銀行A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1第13至17頁)、告訴人許秋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及IG帳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1第19至21頁)、告訴人蔡秋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2第27至32、37頁)、告訴人蔡秋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47至51、67至69頁)、被告與LINE名稱「林語嫣香港美容院」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3第41至97頁)、被告與LINE名稱「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3第99至113頁)、告訴人蔡進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119至121、129、135、203至205頁)、告訴人蔡進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及LINE帳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3第139、143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6、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急診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行右側顱骨切除併動脈瘤夾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翌日因延遲性腦出血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於109年9月16日行腰椎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翌日轉日出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9年10月22日行右側顱骨修補手術,於109年11月3日轉入復健科病房,109年12月7日出院,111年11月23日簡易智能檢測結果,MMSE=20(cut-off=24) ,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短期記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不佳,有失智傾向,有腦傷,文字表達可能偏差;被告過去為工程監工,於109年中風昏倒,肢體活動能力受損,左側視野受損,自覺記憶力也受損,目前停止工作,可以理解大致的經濟狀況改變,但無法關心細節金錢流向,有時使用LINE與人打字聯繫,會有不切題的狀況;被告於111年1月4日至該院進行心理測驗結果認其認知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已影響其生活、職業與社交功能,生活中經常需人提醒或協助處理事務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報告(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㈢被告之姐陳姵羽以被告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為由,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花蓮地院因此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態,花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0月13日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血管性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病史,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花蓮地院因此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姐陳姵羽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2、45至46頁)。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傳送貼圖及「你好」之訊息給「林 語嫣」(下稱林女),林女未回覆,同年月12日至16日均由林女先行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5日並傳送其已離婚,因其至香港發展而認識前夫,被前夫傷得很深,不可能跟前夫復合,因前夫賭輸很多錢,經其幫忙還清債務後,前夫又繼續去賭,且外面有女人,還不止1個,才決心離婚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6日傳送其為獨生女,已在香港買別墅,經濟狀況還算好,父母都在澳門,阿公阿嬤在台北,認為被告是老實很有上進心的人,才會花時間跟被告聊,因其想找一個可以互相照顧,對其誠心誠意的人,下個月會回台,可約時間見面,並詢問被告願意嘗試與其在一起嗎?其對被告感覺蠻OK的,如果被告也覺得OK,就認真深入了解,但願可以一起走下去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因而於同年月17日傳送其於前2年因工作太忙太累,腦血管爆裂,住院治療好久一段時間,目前調養身體中,腦開刀4次、病危通知書2次,生死關頭走一回等內容之訊息給林女,並詢問林女是否會因此嚇到?及其個人年籍(OOOO年生、台灣○○人)、工作(建築工程)、興趣(音樂、旅遊、美食、看電影電視)等資料予林女,林女與被告互傳訊息過程中獲悉被告可自行走動,目前沒工作,雙方即傳送以下訊息: 112年5月17日 林女:你不工作的話 那你基本生活費怎麼辦 對了,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今天中午跟閨蜜打 電話她說她下週要過生日了,我這邊工作也忙沒辦法 過去,我想給她一個驚喜,想你去LV專賣店幫我買個 包包,閨蜜生日那天我送給她當做生日禮物! 包包的價格在20萬台幣左右,我給你匯款15萬港幣換 成台幣的話大約有60萬台幣。你幫我去買,剩下的錢 你也給自己買點禮物,我也不知道你喜歡什麼禮物, 你自己看,喜歡什麼自己買,不夠錢我再給你轉,也 算是我對你的一點心意,這是我第一次送給你禮物哦 ,親愛的要好好珍惜! 被告:哦 林女:可以幫我嗎 親愛的 被告:好 林女:親愛的 你把提款卡 戶主姓名 電話號碼 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給你 款到了你再幫我去買 買包剩下的錢 你就自己支配 可以嗎 被告:哦 林女:錢到了 你在(再)幫我買 被告:哦 林女:你先把銀行卡拍給我 我晚點或者明天匯過去給你 被告:我在吃飯,晚點拍給你 林女:好 被告:傳送卡片正反面 第一銀行戶名:陳隆0000000***(詳卷) 林女:可能要明天才能匯過去給你了 現在銀行已經關門了 被告:好 要買LV包包哪一款? 林女:這幾天我會找個時間去專櫃一趟 到時候選好了 拍給你 被告:我還要坐火車去台北買 我住的地方沒有賣 林女:好 親愛的 你有駕照嗎 112年5月18日 被告:有啊 放在家裡 我帶媽媽看牙醫 林女:有駕照的話 我想著過去給你買台車 被告:有駕照 什麼時候來 林女:我下個月過去 老公 現在在醫院嗎 被告:媽媽看牙醫 下個月幾號來 林女:現在暫時還沒確定是幾號 被告:哦 林女:應該是20號左右 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單(轉帳資料)照片 親愛的,我已經匯款過去給你了,因為國際匯款的關 係,可能會有延遲 被告:大約幾天能領? 以下略 林女:外匯都要經過金管會那邊,他們應該會給你電話核對 信息的 被告:好的,了解 等他們通知了再去領 以下略 被告:可以問你一下 你要買什麼車給我開嗎?好期待? 林女:你想要什麼車 你可以跟我說 到時候過去我就和你去看 被告:休旅車就好了 什麼牌子你決定就可以了 以下略 林女:不用那麼客氣啦,我們兩個都已經在一起了,給妳( 你)買一輛車是我應該的 算是我們的見面禮 被告:哇,你太好了,謝謝 以下略 被告:你直的太好了 林女:當然啦,對自己心愛的人,怎麼可能不好 被告:其實我最喜歡法拉利,但是太貴了,不好意思說 以下略 被告:外匯局來電話了,說我銀行帳戶沒有開通收港幣,要 麻煩你發一個email給外匯局說,匯款金額保留10天 的說明,外匯局就會處理了,謝謝你 打電話,取消通話 林女:我在睡午覺呢 親愛的 被告:你看一下,外匯局來電 以下略 被告:會不會來不及你閨蜜生日 我卡片寄給他要2~3天 他們審核通過5~7天 再寄回來給我又是2~3天 我再去銀行轉成台幣,才能幫你買包包,這樣有清楚 時間嗎? 要和你閨蜜說一聲嗎? 林女:我清楚了 我找個時間跟她說一聲 麻煩你了,親愛的 以下略 112年5月29日 林女:我剛吃飯回來的時候撞到我前夫了 他看到我一直追 被告:啊,怎麼這樣 他找你有事啊? 我好擔心你 林女:他不知道在哪裡聽說我要回去台灣 現在就跟發了瘋 似的 我好害怕 以下略 林女:他還搶了我的手機 看到了我跟你的聊天記錄 問我你 是我的誰 幹嘛還匯款給你 還叫你親愛的 還說要去台灣找你 他就是一條瘋狗 我真的好害怕 怕把你害了 他認識很多人 不然我也會害怕他 以下略 被告:我要保護你 林女:我後天就要想辦法回去 親愛的 你把你賴的ID跟電話 號碼發給我 我換了新號碼申請新賴加你 這個賴我要 註銷掉 他現在在公司門口一直打電話給我 一群人拿著手機在干擾我 被告:賴的ID及電話號碼(詳卷) 以下略 林女:親愛的 現在我們相互封銷 切記要把我們的聊天室刪 除 我怕我前夫找到你 我換新賴加你 以下略 林女:老公 一定要剛除我們的聊天記錄 知道嗎 以下略 林女:現在我們開始封鎖 以下略 林女:別在(再)聊了 被告:好 林女:記得要刪除聊天室 以下略 林女:我回去就去找你 被告:好 林女:我也封鎖你 被告:你來花蓮找我嗎? 你台灣手機號碼我也拿了 嗣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30、31日、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 日在未獲回應之情形下,持續不斷地傳送訊息給林女,一再傳送「安全嗎」、「擔心你的安全問題」、「不要讓我一直擔心」、「在香港?」「在台灣?」之訊息給林女,並一再傳送「你再不回我,我要報警哦」,期間並有傳送「早安」、「晚安」、「祝你有個美好的一天」、「祝你有個好夢」等訊息,直至112年7月1日才傳送「詐騙集團啊」之訊息給林女等情,有被告與林女之LINE聊天記錄及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警卷3第53至97、41至51頁)。 ㈤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與「外匯王國維」(下稱王國維)以LIN E聯絡,並於當天依王國維之指示寄送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作為開通審核之用,王國維並向被告表示開通審核需5至7個工作日,審核通過會寄回卡片,王國維並於翌日傳送委託書內載「本人陳隆委託外匯管理局、台北交易中心辦理晶片金融卡升級外幣儲匯功能!此賑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通外匯使用」等內容給被告,並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表明審核通過就是會直接用台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詢問王國維是否寄回其卡片後,王國維有與被告通話,被告於翌日傳送訊息給王國維表示接到第一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被人報案疑似詐騙,要其去派出所解釋,並詢問王國維可否幫忙解除,能否用ATM領王國維轉匯的錢,未獲回應,被告仍於112年5月31日、6月2日至30日持續傳送詢問卡片是否寄出之訊息,並傳送「早安」、「晚安」,7月1日傳送「詐騙集團啊」,7月2日仍傳送「早安」、「祝你有個美好的一天」之訊息予王國維,有被告與王國維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記錄存卷可憑(警卷3第99至113頁)。 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被騙而分別於112年5月22、23、24日將 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一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卷2第14至16頁)。依上開被告與林女、王國維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女在聊天過程中讓被告獲悉其已離婚,但想找個對象,且其經濟實力雄厚,認被告老實上進,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嘗試與她在一起,經被告傳送年籍及興趣等資料以行動表達有意一起走下去後,林女即以「親愛的」來稱呼被告,再以要送在台之閨蜜生日禮物為由,請被告幫忙代購禮物,因而向被告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正反面照片,隨後於112年5月18日傳送已轉帳之交易單給被告,並以外匯需要經過金管會為由,告知被告金管會將與被告核對信息,再由王國維於同日以金管會外匯局人員之身分與被告以LINE聯絡,並以審核為由要求被告寄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且告知被告審核時間要5至7個工作天,審核完成就會寄還卡片,林女則於112年5月29日以碰到前夫並遭前夫搶了手機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獲悉其匯款給被告,擔心害到被告為由,表明要互相封鎖彼此,及更換手機號碼,並一再要求被告刪除2人之對話記錄,且告知被告待其換了新號碼及到台灣就會主動找被告,隨即消失無蹤,而王國維則於112年5月30日經被告傳送訊息表示第一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被警示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告仍持續傳送訊息給林女及王國維均逾1個月,且該期間內被告雖擔心林女之安危,而一再傳送「安全嗎?」及「你再不回我,我要報警哦」之訊息給林女,然被告仍未報警,且傳送相同訊息達數十日,其後未再關心林女之安危,只傳送早安、晚安之問候語給林女,而被告對王國維即使傳送「詐騙集團啊」之訊息,竟於翌日依舊傳送「早安」、「祝你有個美好的一天」之訊息王國維,凡此皆異於一般理性之人之行為表現,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中風手術致腦部損傷,且有失智之情形,而存有認知障礙,使其無法如常人般判斷是非所致。 ㈦綜上,被告早於111年間即經花蓮慈濟醫院測驗結果認其認知 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且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短期記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不佳,有失智傾向,有腦傷等情形,是其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判斷基準。從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 、8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黃文彥、洪士茗、邱暐哲、李紫晏),及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68、765、5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張劍文、陳桂玉、謝美雲、林煥昇、蔡沁妤)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 帳戶 備註 1 許秋微(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IG結識告訴人許秋微後,以LINE暱稱「99yu1027」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未上市公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6101號 2 蔡秋冬(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加入告訴人蔡秋冬好友,並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代購生意,可獲酬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1時31分 2萬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 3 蔡進祥(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臉書結識告訴人蔡進祥後,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精品生意,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