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HM-113-金上訴-30-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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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則在被告林聖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加入「莊明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前經員警當場逮捕、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嗣於112年9月14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擔任車手收取本案告訴人沈劉素華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可徵其不知悔改,且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7頁〉,不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收取金額之2%報酬〈見偵卷第16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以及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前科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1)從犯罪所生損害以觀:   ①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因司法警察至告訴人家中埋伏,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 8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參與部分,應認告訴人尚無財產損害,於量刑時自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2、54、68頁),可見被告非經調查證據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自白時點有所遲誤。   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關於被告犯洗錢法犯行部 分,不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尚無法憑此即推論出應加重其刑。  (3)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②被告於前案獲釋後未久,再犯本案,固足以推認其對於刑 罰感受性薄弱,非不得列為不利量刑因子,然因前案素行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且前案素行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如於本案再次過重評價,似可能有對「同一前案行為」重覆(過量)評價疑義。   ③尤其,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劃定處斷刑框架 後(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害)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為輕縱,應難再次過度(過量)評價前案素行該因子,再加重其刑。  (4)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本案因 被告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就財物部分並無何損害,故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告訴人損害填補,應無何影響。   ②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多數期間均經羈押(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於113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9頁),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得否認為係被告故意置之不理所致,尚難認為無疑。   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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