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金上訴-35-2024110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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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姵妤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第4017號、第4 378號、第4984號、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姵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姵妤(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6、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願盡最大努力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未婚,扶養1名年僅3歲之子女,倘入監服刑,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即失所教養,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被告已知警惕,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卷第67、135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佳。  2.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 匯入其中2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自述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獲有犯罪所得2萬4031元之金額。  3.本件被害人數為5人、被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270萬餘元( 不含後述五、退回併辦部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始自白犯行,自白之時點較遲,而其資力非佳,上訴後表示願意每月賠償被害人共1萬元(本院卷第67頁),並與被害人張鴻輝成立調解,內容為賠償張鴻輝1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底以前各給付2千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述賠償方案及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損害回復程度實屬有限,且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5.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在賣伴手禮,月薪約3萬5千元等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6.爰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又「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所犯固非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惟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狀(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多達5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雖自白並表示願意賠償,並與被害人張鴻輝成立調解,但損害回復程度不高,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亦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參酌被告之刑期不長,尚得易服社會勞動,自述小孩之父為軍人,有穩定薪水可以共同扶養照顧小孩(參本院卷第67、137頁),對其家庭影響非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狀、素行、經歷、犯罪後應訴態度、賠償修復努力度、刑罰預防功能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魏俊杰」、「曹德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前之某時,對被害人丙○○施行詐騙,致董碧珠於112年4月19日受騙匯款188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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