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HM-113-金上訴-36-202502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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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娥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淑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泰等人(以下稱蔡明秀等4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蔡明秀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遭通緝,嗣其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以下稱系爭地址)為警緝獲,其向警表示未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以下稱系爭戶籍址),約於112年6月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嗣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再本案係113年2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經原審法院電話詢問,表示其在臺中工作,無久住臺東的意思及事實,已離開臺東30幾年;下個月會到花蓮工作,不會繼續住在臺中,之後在花蓮住處為花蓮縣○○鄉○○路0巷0號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系爭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住所地。又被告雖同時表示其老家在臺東,過年佳節會回臺東,然此應屬特定重要節期返鄉探視情形,與一般人偶爾出外旅遊而暫宿外地之情形相似,難以此等特例或偶發情形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址為日常居所之意思。另依被告辯稱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告訴人蔡明秀等4人證述,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籍地為其住所;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時(即113年2月17日,詳原審 金訴字卷第3頁),被告戶籍係登記在系爭戶籍址,於86年8月1日遷入後,迄今仍未變動,有其遷徙紀錄資料(詳本院卷第2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縱因工作而離開戶籍地至他處居住,然其戶籍始終未遷移,是否無繼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緝獲歸案時,自承其通緝期間均 在新竹竹東工作,約於112年6月間始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收入來源均以打臨工為主等語(詳偵緝字第298號卷第26頁);然前經檢察官依土銀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詳偵字第3991號卷)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傳喚結果,因無該址之處所無法投遞而退回傳票,有寄送傳票之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考(詳交查字第1801號卷第10頁),佐以被告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時,陳明其下個月會至花蓮工作,不會繼續住臺中等語(詳原審金訴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以及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花蓮居住地址送達後,確為被告親收乙情(詳原審金訴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可證被告雖有離開系爭戶籍址至他處工作之事實,然其歷來均從事臨時工,即非受雇於特定公司行號或團體,工作及居住地點亦經常變動,客觀上自難認有久居工作地點之事實,是原判決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應為系爭地址,實待商榷。 ㈢被告應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思: 1.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外出就業,但尚有歸返之意者,尚難有廢止其住所,已說明如前。 2.被告係因外出就業(打臨時工)而輾轉於新竹、臺中、花蓮 等地居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是因外出就業,而(暫時)離去系爭戶籍址(住所),是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之意,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另自承:因打零工而暫時居住外地,並無久住外地的意 思,系爭戶籍址才是我主觀上認定的永久住所(詳本院卷第16頁),更足證被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思。 4.前述被告於原審電話詢問時,併敘明其老家在臺東,故過年 佳節會回臺東,被告既有歸返系爭戶籍址(住所)過節之事實(情況證據),除足以印證被告陳稱: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意思乙節為真實外,更可以推認被告有歸返系爭戶籍址之意思。 5.綜上,系爭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尚難因被告(暫時) 離開系爭戶籍址,遽認被告已廢止系爭戶籍址該住所地。 五、據此,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既仍在系爭戶 籍址,原審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遽為管轄錯誤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明秀 向告訴人蔡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0年9月02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9月02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2 告訴人翁羽辰 向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許 8萬5,530元 3 告訴人林晶瑤 向告訴人林晶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2分許 8萬元 4 告訴人魏翊泰 向告訴人魏翊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5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