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金上訴-39-2024110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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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5、123至124、273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要成 員,原審處被告3年2月有期徒刑,主要是依據本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萬元,及被告似有諸多相類似之前科,第一個部分505萬元之金額,依據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其他法院判決及案例可知,就此金額原審量處3年2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另第二個部分被告素行作為量刑的參考,但考量被告之其他行為均已遭其他案件法院判刑,已經付出相對應之代價,則將此部分再納入本案量刑考量時,其比例不應過高,否則就相關案件即有重複處罰之疑慮,故原審判決3年2月實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是505萬元,已逾5百萬元,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影響。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而在審判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本案犯罪之前,素行良好之個人情狀,通常會被當作一個減輕刑罰之裁量事實;相反地,行為人已有前科紀錄,當然也就成為加重科刑之依據,尤其是前科累累之常習犯或習慣犯,更是極為明顯之從重處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㈡原判決理由審酌被告之品行,就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 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部分,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罪,又係擔任本案犯罪支配地位較低之車手,非屬詐騙集團主導、核心角色,被害金額雖高,然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5千元)不多,惟原審判決時未能充分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素行(不含與本案相近期間或之後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達505萬元,金額甚鉅,然被告獲取之報酬不多,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原審卷第43頁)。綜觀全情,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固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卷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群組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甲○○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甲○○與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佳欣」之人,自稱精誠投資助理,先於112年3月間要求乙○○加入「Lisa股票交流群組22」,並要求乙○○下載精誠APP進行買賣投資後,即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一名叫甲○○之經理,於112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吉安麥當勞」2樓,要收取新臺幣(下同)505萬元的投資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騙集團精誠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投資款項。斯時,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招財進寶」之成年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吉安麥當勞」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並由甲○○當面向乙○○取款,暱稱「招財進寶」則在附近監控。甲○○在向乙○○收取505萬元時,請乙○○在其所交付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精誠投資』印文、甲○○印文及收費項目寫上現金儲值等文字)私文書上,在匯款人欄位寫上「乙○○」、金額欄位寫上「500萬」、備註欄位寫上「利息5萬」、新台幣欄位寫上「伍佰」萬等文字後,再由甲○○將上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甲○○取得505萬元後隨即離去,並前往火車站搭乘火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火車上之廁所內,再告知暱稱「招財進寶」之人,由暱稱「招財進寶」前往火車上放置上開款項之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之後甲○○則自暱稱「水仙尊王」之人處獲得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吉安麥當勞」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通聯紀錄查詢單明細(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條新增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精誠投資」之印文1枚,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及先前向告訴人行 騙、之後接應收取贓款之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時 ,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法條規定「應併科罰金」,為充分評價,應予以併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在本院羈押期間,又有陸陸續續許多警員借詢偵辦,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達505萬元,金額甚鉅,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卻遭被告等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交 給告訴人乙○○收執並交由警員扣案附卷,其收據上「精誠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依其所在位置,可以認定係表彰該公司人格之用),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之 人事後有給付被告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然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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