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HM-113-金上訴-42-202410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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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7月12日(即被告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