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金上訴-50-2024110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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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萍 選任辯護人 黃绚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玉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6、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案件經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3,060元(下稱前案)。本件係後起訴案件,被告有和解意願,於原審調解時僅針對分期事宜有小部分歧異,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林秀琴和解,有原審113年度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按;另被告亦願與告訴人謝素真和解,惟告訴人謝素真未提出民事訴訟,迄今未有任何聯絡;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僅因告訴人不同,致被告前案撤銷緩刑,將致前案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實非刑法處罰之目的;又被告離婚,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以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維生,有2位未成年子女(2歲及4歲)需要照顧,前夫從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據聞係入監服刑,被告目前在家幫父親處理漁獲,並積極償還緩刑所附條件,更與告訴人林秀琴達成和解,倘因本案撤銷緩刑,顯屬不當,依被告犯後態度及當時行為態樣,原審刑度尤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定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63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因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但結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滿29歲,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年約2歲及5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9、47頁);自述與父親同住,在家幫父親處理漁獲,靠中低收入戶、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維生等語(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頁),依其年齡、智識、家庭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至鉅,且正值壯年,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件犯行,經手洗錢之贓款達130萬元,且非偶一為之,足見守法意識薄弱;其犯罪動機僅為牟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騙金額達13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秀琴於113年8月29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秀琴1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語,有原審113年度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頁),迄今賠償之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高,復未能與另一告訴人謝素真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本件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之素行(有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之前科)、主觀之惡性,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3.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已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敘明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原判決第5頁第28行、第6頁第9行),顯已加以斟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如再次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價之疑義。   ⑵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林秀琴成立調解,但林秀琴所受損 害高達120萬元,損害非微,被告迄今彌補損害之程度不高,且未能與另一告訴人謝素真和解或賠償,整體觀察其和解及賠償情形,尚難為過高之評價,自不足因與林秀琴調解成立即謂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⑶被告前案係因提供同一帳戶及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其他被害 人被詐騙款項提轉其他帳戶犯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27-135頁判決書),與本件為不同之數罪,且前案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約12萬餘元,本案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合計130萬元,金額超逾前案甚多,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自不得因前案緩刑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即認為本件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況倘若本案與前案同時起訴、審判,依被告目前和解賠償程度,亦未必能獲得緩刑宣告)。   ⑷又被告不僅提供其郵局帳戶,更分擔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領隱匿犯罪所得,且其動機係為圖得轉出金額1%利益,考量其參與程度、分擔角色、於共犯中的地位、作用、貢獻等,及參與之私利動機來看,其犯行當時行為態樣,實難認有特別值得憫恕之處。至於前案告訴人得否獲得賠償,乃前案告訴人得否另循民事求償途徑,滿足被害債權問題,實無法以前案告訴人無法獲償為由,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   ⑸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有工作能力,本應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且依其自述生活、工作、家庭狀況,尚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所處之刑均落在低度刑區間,明顯已經從輕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  4.基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在客觀上均無顯可憫恕之處,與 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客觀上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又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部分,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漏未評價之情,且此乃屬量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之責任框架,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  3.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以下稱參考要點)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秀琴所受損害約120萬元,被告雖與林秀琴成立調解,願意按月賠償5千元,惟履行之期間甚長,迄今填補林秀琴損害之程度不高,且未與另一告訴人謝素真和解或賠償,量刑時不足以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且原審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區間之下緣,顯已從輕,如過度強調願意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是本件綜衡被告全部犯情因子(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認量刑之基礎已經動搖。  4.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理由以: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語,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等節,並無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  5.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於定執行刑時亦詳述理由並給予相當大幅度之恤刑利益,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理由不備或顯然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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