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HM-113-金上訴-54-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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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為本件 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賴志恒另案(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並未針對其住所(即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戶籍址)有無久居之意思乙節提出意見,且同時於另案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認定被告欠缺久居系爭戶籍址意思之依據,主要為113年3月28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是否合乎管轄事實,已有可疑。㈡參以本案繫屬時點為112年12月21日,時距較近之113年1月17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該址為其住所,顯可合理推知本案繫屬時,被告對於系爭戶籍址具有久居意思;相較於時距較遠之113年3月28日本案訊問程序,被告又另稱其對於系爭戶籍址沒有久居意思乙情,顯較欠缺合理性,卻為原審判決理由所納,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00號,而非系爭 戶籍址: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時,被告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卷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拘提結果,係在高雄市○○區○○○00號前為警拘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78000號函及該址之拘票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戶籍址之拘票經警前往查訪及執行結果,該址居民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未在蘭嶼地區,行蹤不明,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戶籍址之拘票暨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歸案時,已陳明其現住地為上開高雄市○○區地○○○○○000號卷第73頁),以及卷附之被告及其妻之全戶戶籍資料載明被告妻子之戶籍址係設於上開高雄市內門區地址,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其妻結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亦設籍在該址等情事,足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妻子結婚後就住高雄,112年12月21日伊已經與其妻在高雄生活,住在該處,伊不是臺東人,除在紅頭工作外,沒有住過臺東(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應屬真實。  3.再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某處,然實際居住生 活在另一地點乙情,事所常見(例如因子女就學、避免所購置之房屋經認定為非自用住宅而需支付較高稅金,或因需經常往來大陸地區,為便利出入境及享有購買機票之補助,而將戶籍遷至金門地區等),且依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設籍在臺東縣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確可申請票價補貼,是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兩年前與他人在蘭嶼做油漆時,因戶籍在蘭嶼買船票有半價,而將戶籍遷過去,但實際未住在戶籍址,且該處係他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亦非顯悖於常情。雖被告另陳稱:伊因這些案件,故戶籍未變更,想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事實,自無從以此認定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址。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未就其住所提 出意見,且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認定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然查:  ⑴關於住所之設定,係採主觀、客觀主義,已如前述,縱認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他案庭訊時,未針對系爭戶籍址是否為其住所乙節,表示意見,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就系爭戶籍址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後,除系爭戶籍址外,另陳明 高雄市○○區○○○00號為其現居地址(見偵緝331號卷第9   、73頁),故他案非無可能係因通知烏西崙31號該址,而遵 期到庭,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他案有遵期到庭乙節,即推認被告住所設在系爭戶籍地。  5.綜合觀察以下事實,亦足認被告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址:  ⑴經警112年4月2日前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並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見交查237號卷第23頁),113年3月14日再次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不僅未在該址,同址居民更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通緝期間你居 住何處)高雄市○○區○○○00號(見偵緝331號卷第11頁),同日訊問時亦再次表示:沒有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  ⑶原審113年3月2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住在系爭戶籍址(見 原審卷第82頁)。  ⑷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對系爭戶籍址未表示意見,他案準備程序 有遵期到庭,認被告住所即在系爭戶籍地,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為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本案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經原審判決說明   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在美濃中壇工作時不見(見偵緝331號卷第7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美濃那邊掉了(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先後所稱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美濃區,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以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既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之住所在系爭戶籍址,以及涉嫌提供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所在地點係在高雄市美濃區等情,而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予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 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 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基此,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 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⑵新北市;⑶彰化縣,及其等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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