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HM-113-金上訴-58-20241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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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靖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 ,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靖(原名何世煜,民國112年8月2日更名)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何靖知悉「林志隆」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林志隆」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以供「林志隆」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二、嗣「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乙○○等人,致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52、162頁,本院卷第109、111、167至168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8195號函暨附件(偵8653卷第5、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㈣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份子使用,某詐欺份子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某詐欺份子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詐欺份子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乙○○共3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等共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乙○○等共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被 害人乙○○等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卷第152、162頁,本院卷第109、111、167至168頁)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偵字第2393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2.被告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被告雖未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與本案附表編號1 、3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編號3之被害人係 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31頁);又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會盡力賠償(其他)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胡漪(本院卷第37頁戶籍資料)長期以來罹患鬱症(本院卷第81頁診斷證明書),曾有因此送醫急診及住院紀錄(本院卷第83至98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被告對○○有照護之責;被告○○何世斌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9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須實際負擔照顧○○之責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79、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欲貸款應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皆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需照顧配偶、弟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負擔相當期間之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家庭經濟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陸、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 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匯款) 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49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 ,並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 :因內部人員誤植資料,將造成每月會扣款,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 除設定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又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0時3分許轉匯4萬9,985元 ⒈乙○○警詢指訴(○ 市警刑字第112001153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2 頁) 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⒌匯款證明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67頁) 2 丁○○(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並盜刷,將每月扣款,需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 日15時38分許轉匯9萬9,989元、111年11月12日15時43分轉匯4萬9983元 ⒈丁○○警詢指訴(○ ○警○刑字第11244 04573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3至34 頁) ⒊○○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二卷 第35至37頁) ⒋丁○○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警二 卷第47至71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1頁) 3 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假冒綠色和平組織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錯誤設定,未解除此類錯誤料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1年11月13日0時03分許 轉匯9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53卷第33至3 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53卷第37至39、41、45、47、49、43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