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HM-113-金上訴-60-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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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黃百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李淑秀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百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不在上訴範圍」、「(問:本件上訴範圍為何?是否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沒收均不爭執,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見本院卷第91、11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同上卷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2年3月30日前)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修正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淑秀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 3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回復部分損害,違法及有責程度略減,且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量刑事實,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雖不爭執原判決刑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判決所處之刑既有上述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遭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被告業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  4、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可;  5、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 省本案己身所為,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93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服志願役,已婚、須扶養甫出生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9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 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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