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HM-113-金上訴-61-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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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原泰並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於原審矢 口否認犯罪,推諉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應有加重刑度之空間。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相較法定刑度,量刑顯然過輕,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合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核無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 意交付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告訴人胡瑞上、被害人林銘河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87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行為過錯所在;然其已與告訴人胡瑞上達成調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與被害人林銘河為調解,但亦未賠償;兼衡被告前案紀錄多為施用毒品、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案件,並無與本案罪質相似之財產犯罪,自陳有母親待扶養、學歷及工作經驗、月收入20至5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但因與營造廠老闆有金錢糾紛,故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四)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充分考 量後,綜合被害人數、金額、調解、賠償情形,兼衡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予以評價,並無評價錯誤、不當或漏未評價之情事。況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見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原審卷第69頁),嗣於調解期日到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瑞上成立調解(原審卷第99頁),表示願賠償林銘河5萬元(原審卷第97頁),難認被告全無賠償及悔悟之心,自不宜強調其未自白犯罪,而認應量處更重之刑。  2.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胡瑞上、被害人林銘河分別受有12,111元、99,976元之財產損害非輕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被告與告訴人胡瑞上於原審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一次給付胡瑞上12,0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告自述因與營造廠有金錢糾紛錢一直沒下來致無法按期賠償胡瑞上(見原審卷第127頁),應係財務困難而難以賠償;另被告與被害人林銘河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因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與有資力而拒不賠償之情形有別,依前揭參考要點第2、4、6點之說明,自不宜過度偏重上開不利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3.況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因被告符合處斷刑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須依法減輕其刑所致,上訴意旨疏未一併考量上情,單憑宣告刑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有全面觀察之情。 四、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 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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