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HM-113-金上訴-62-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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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4號),提起上訴,及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293、28294、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思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郁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董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邱子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思婷對於附表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內遺失而被盜用,並未交付他人,什麼時候不見已不記得,那時沒有在工作,覺得不重要就沒有報警,後來要去工作,去中信銀行存錢,銀行才告訴我本案帳戶是警示戶;我從小的習慣就是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後面,本案帳戶的密碼是○○○○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76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之款項先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保管,沒有別人可以拿到,平日習 慣都放在包包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5、106、107頁),足認本案帳戶原在被告支配使用中,他人非可任意取得。  2.詐欺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 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尚未提領款項前,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無法取得詐欺之款項。本件附表所示之人自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期間達7日;其中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1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玉山帳戶後,同日12時26分至31分間,遭分次提領計8次,再於翌日零時11分至16分間提領5次,中間相距將近12小時;其中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18時19分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後,翌日零時3分11秒才被提領(見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1-22頁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6630號卷第31-32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有把握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及擅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之風險,可掌控本案帳戶而不急於提款,顯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之故。  3.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同年2月25 日12時9分許分別匯款12萬元、28萬元至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後,即遭到提領,在此之前,玉山帳戶112年2月22日之餘額為55元,中信帳戶112年2月14日之餘額為13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1頁、偵字第56630號卷第31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匯款帳戶前,餘額僅剩13元、55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餘額所剩無幾或不常使用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而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支配使用之犯罪型態相符。  4.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之前上班使用的,後來 沒有工作7、8年就沒有使用,好像是去年5、6月不見,112年2、3月因為工作需要使用才發現不見,密碼寫在一張白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小夾子裡;當時還有一些會員卡、錢遺失不見了,錢損失約5千多元,我沒有去報警;我會將沒有用的本案帳戶隨身攜帶身上,因為是我的習慣;常用的是郵局帳戶,沒有不見(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65-67頁);本案帳戶約111年1月至3月遺失,想說沒在用就未掛失(112年度偵字第40971號卷第95頁)等語。於原審供稱:我除了本案帳戶外,還有郵局金融帳戶,這3個金融帳戶的密碼都是○○○○,後來郵局的帳戶因為比較常在使用有改密碼;這3個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都會隨身攜帶,習慣放在包包裡,不常使用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裡,經常使用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放在不同的包包裡,我是112年2月份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當時因為我已經沒有在工作,也沒有用到本案帳戶,帳戶內也沒有錢,想說不重要,所以就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向銀行報備;中信帳戶的存摺不見,但玉山帳戶的存摺還在等語(原審卷第49-51、195頁)。   ⑵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現金等物遺失一節,並無相關 事證可佐,已難憑採;而本案帳戶如已多年未使用,帳戶內也沒有錢,依常情一般人應無多年來仍將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致占用背包容量、增加重量之理或增加遺失之風險;且被告隨身攜帶的尚有常用之郵局帳戶,何以常用之郵局帳戶恰未遺失,而不常用的本案帳戶則不見?而此適與前述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餘額所剩無幾或不常使用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相合;況被告自述尚遺失現金5千多元,參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及月收入最多2萬元,最少1萬元(原審卷第197頁),遺失5千多元對被告並非少數,更何況還遺失2家銀行提款卡,日後還須補辦,卻不報案以便尋回,有違常情,更彰顯縱使遭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亦無所謂之心態。   ⑶再者,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其○○,其身心 健康正常,應不致忘記○○,且於本院亦能立即正確回答其與配偶之○○(本院卷第107頁),何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其○○以紙條特意書寫置於提款卡夾內?何況,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從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1月11日有17次利用ATM轉、提(款)紀錄(桃檢卷第85頁),中信銀行帳戶自111年9月30日起迄112年2月9日止,亦有11次利用ATM轉、提(款)紀錄(桃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從其密碼為其○○、且於案發前不久,甫多次利用ATM轉、提(款)紀錄來看,被告豈須刻意再於小紙條上記載提款卡密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會將密碼之○○顛倒,如000000或000000,會搞亂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供稱有將○○顛倒、會搞亂等情,於原審面對檢察官詢問:既然密碼是你○○就不可能忘記,為何還需要寫紙條夾在提款卡裡?仍堅稱:就是我的習慣,不管什麼東西,我都會抄紙條夾在裡面,我從小就是這個習慣等語(原審卷第195頁),隻字未提及有顛倒○○日期、會搞亂等情,且倘若果真為被告長年之習慣,理應印象深刻,面對遭到起訴、可能判刑之情勢,何以於偵查及原審均無法合理說明寫下○○密碼之緣由?益徵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難以信實。  5.基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難 以採信,本案帳戶在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前,既長期在被告持有掌控之中,參酌附表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6歲,自述高中肄業,育有4名子女,3名已成年(原審卷第197頁),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提供之前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且非被告常用帳戶,與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不常用或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不便或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足認被告係因本案帳戶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所受損害不大,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無論依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彼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3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3、28294、22377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佳,足認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2.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3.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 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4.被害人數為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47萬4千元,犯罪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  5.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生活等狀況( 見原審卷第159、197頁)。  6.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非佳。  7.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 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審酌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瑋彤、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周小萍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周小萍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小萍佯稱:可以跟單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小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5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周小萍於警詢之證述(112偵字第4641號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第4641號卷第15至16頁、第3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5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小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字第4641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6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 2 黃郁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弈代操廣告,告訴人黃郁桓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郁桓佯稱:可以代操博弈,只要給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郁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桓於警詢之證述(112偵字第43384號卷第1至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偵字第43384號卷第17至20頁、第27頁) 3.告訴人黃郁桓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2偵字第43384號卷第5至9頁、第14至16頁) 桃園地檢署112偵字第43384號 3 董德威 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博弈代操廣告,告訴人董德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董德威佯稱:可以代操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董德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德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字第56630號卷第9至14頁) 2.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12偵字第56630號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4頁)  桃園地檢署112偵字第56630號、113偵字第28293號 4 林翊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翊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翊婷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翊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之證述(113偵字第15688號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第15688號卷第19至20頁、第41頁、第56頁) 3.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3偵字第15688號卷第73至74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2頁)   桃園地檢署113偵字第15688、28294號 112年2月25日12時9分許,匯款28萬元至玉山帳戶。 5 邱子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邱子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子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子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14時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為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子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字第40971號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第40971號卷第23至2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2偵字第40971號卷第29至39頁、第49至73頁) 桃園地檢署112偵字第40971、113偵字第22377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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