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金上訴-63-2024110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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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和「陳嘉欣」是在網路上認識後加LINE 聯絡,其沒有看過「陳嘉欣」,不是男女朋友,也不知道「陳嘉欣」的真實身分、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被告本身有貸款經驗,因為要付的借貸利息已經很高,所以不想再尋求貸款,轉而向「陳嘉欣」借錢,「陳嘉欣」有要求其一併提供名下玉山、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但因為這兩個帳戶內有存款,要提領完餘額再寄去,其覺得麻煩就沒有提供這兩個帳戶,只有提供很久沒有使用也沒有什麼存款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陳嘉欣」傳送內容為即時匯款的匯款單截圖給其後,其有去ATM查詢,沒有發現這筆款項匯入,「陳嘉欣」說已經匯了,但錢被扣在金管會,因為被告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若1個禮拜沒有處理,這筆錢就會被退回去並扣除手續費,她可以請認識的專員幫忙其開通,所以其才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足見被告有相當的金融往來經驗,其係評估向銀行或信貸公司的貸款利息後,選擇向網路上甫認識的陌生人無息借款,並於評估成本、風險後,從名下帳戶中挑選提供久未使用、無甚餘額的本案銀行帳戶,且被告經「陳嘉欣」告知已經匯給其港幣5萬元後,尚知前往ATM查詢,顯示其有作基本查證的能力和時間,綜上顯示,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保憑信下,願意無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即時款項並未匯入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開通外匯功能,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管會之說詞,理應有所起疑,且僅需上網稍加查詢或致電銀行、金管會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實與常情有異。 二、復觀諸被告與「陳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民國112年6月2 日13時24分,「陳嘉欣」告知被告已經匯港幣5萬元給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3時25分主動詢問:「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後續雙方就開始討論需要外匯局專員協助開通的程序,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陳嘉欣」先告知需開通外匯功能之事,則依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為何會無來由的主動詢問開通外匯功能乙事,疑有蹊蹺,審酌實務上亦不乏有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時,為替提供者營造有利證據,而相互配合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讓人頭帳戶提供者受訴追時得以提出抗辯自己也是遭詐騙之證據使用,故此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容待確認;縱認此紀錄確為被告與「陳嘉欣」真實之對話內容,但由112年6月3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密碼給對方前,曾質疑對方是否是詐騙,對方除了以情緒勒索方式表達生氣、失望外,並未進一步提出足以澄清及取信被告之說法或事證,被告在已預見可能為詐騙之風險下,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此風險實現,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這個過程怪怪的,不願意配合等語,以及被告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對方叫我交出全部的帳戶提款卡和開通網銀,我不敢,我也怕對方是詐騙,結果真的被詐騙;我於112年5月23日服勞役時,有聽人說別人被騙,帳戶變成警示戶的事,但內容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但衡量為求取借款、愛情之利益後選擇鋌而走險之心理狀態。 三、原審判決理由中,論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一 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是被告因網路交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知,猶顯速斷等節。對於原審上開理由所述,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的民眾,亦多遭詐騙集團以不合理的說詞,在無合理信賴基礎又未經查證下,一時輕率不察或基於半信半疑、貪心獲利驅使等原因,依對方指示行事而受騙,但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縱使身兼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然此與其同時身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身分,二者並不衝突,尤以甚者,其已自陳對於對方說法感到奇怪,懷疑有可能是詐騙,足徵被告評估可能獲得的好處(金錢、愛情)及可能遭受的損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久未使用而無存款餘額之帳戶),明知若提供帳戶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受詐騙金錢之被害人交付的單純是金錢而招致自身損害,並未交付同時能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的帳戶招害他人,自屬有別,無法相提並論並藉以阻卻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判決已敘明:依據被告提出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陳嘉欣」借錢,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非無據;復觀諸「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要銀行帳號及手機號碼,隨後於112年6月2日13時23時傳送照片1紙與被告,該照片內容應係被告提出匯款單,且該匯款單「付款人/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戶、「收款人/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轉帳金額」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與網路銀行匯款轉帳頁面無異,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偽匯款資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再者,依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曾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質疑,然「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已經匯錢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心你知道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還一直的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那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開質疑外,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證,藉以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聞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通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開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事後之回應,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應可察覺一未熟識之網友,在毫無擔保憑信下,願意無償跨海匯借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在其發現即時款項並未匯入後,對於「陳嘉欣」所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開通外匯功能,方能接收港幣匯款,否則錢一直卡在金管會之說詞,理應有所起疑,稍加詢問查證,即可確認此為詐術,實與常情有異等情質疑被告,惟此基於情感信任、思慮未周之舉止,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逕自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檢察官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且被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 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嘉欣」、「林志雄」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號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7-11超商東佳門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向香港網友「陳嘉欣」借款,才依「陳嘉欣」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提供的時候,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對其等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如:金錢或金融機構帳戶),故於一般民眾急於獲取金錢時,實難期待其等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關於被告犯罪成立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六、經查,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於112 年6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偵卷1第9至11頁,偵緝卷1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與「陳嘉欣」、「林志雄」LINE聊天紀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可憑(偵卷第13至24頁、第25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鳳明、陳叡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1第27至29頁,偵卷2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本案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偵卷2第31至34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與「陳嘉欣」於112年6月1日起每日皆在LINE通訊軟體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生活瑣事等內容,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時傳送對於「陳嘉欣」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老婆早安」、「記得吃飯喔」、「老婆我還沒遇見之前我真的好想結束生命為何一切不如意,遇見你後遇見曙光」、「好想看現在的你老婆」、「我老婆真美」、「老婆你回台我要天天愛愛喔」、「我要看老婆」、「老婆好美哦」、「老婆好想喔」等內容,而「陳嘉欣」亦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老公早安」、「記得吃飯喔」、「現在天氣好熱要多喝水哦 老公」、「晚安老公 好夢哦」、「要記得吃飽午餐哦親愛的」、「我也愛你呀 老公」、「早安呀老公 吃早餐了沒有呀」、「我也期待跟老公見面呢」、「謝謝老公的關心哦」等內容(偵卷1第13至24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陳嘉欣」認識約1個月,透過LINE認識等語(偵緝卷1第3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陳嘉欣」為男女朋友,而對「陳嘉欣」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二)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辯稱係:因為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所以向「陳嘉欣」借錢,「陳嘉欣」說要匯港幣,要我去開通外匯,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核與前揭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要向「陳嘉欣」借款等情,尚非無據;復觀諸前揭對話內容,當「陳嘉欣」同意借款與被告後,即向被告索要銀行帳號及手機號碼,而被告提供手機號碼及本案銀行帳戶帳號給「陳嘉欣」以後,「陳嘉欣」遂於112年6月2日13時23時傳送照片1紙與被告等情,雖該照片內容因被告僅提出文字紀錄,而無法呈現照片內容,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如本院卷第99頁之匯款單頁面翻拍照片,發現其日期時間與「陳嘉欣」傳送照片時間一致,堪認「陳嘉欣」前揭傳送之照片內容應係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單頁面,且該匯款單「付款人/賬戶」欄記載「陳嘉欣」英文姓名與匯款帳戶、「收款人/賬戶」欄記載被告姓名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轉帳金額」欄則記載「港元50000.00」等內容,實與網路銀行匯款轉帳頁面無異,有前揭匯款單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是「陳嘉欣」確實可能透過偽造虛偽匯款資料誘使被告上當,進而依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 (三)再者,依被告與「陳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雖曾對「陳嘉欣」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密碼乙事提出質疑,然「陳嘉欣」不僅利用被告信任,除先後傳送「我都已經匯錢過去幫老公 你說我騙你?」、「你這樣很傷我的心你知道嗎?」、「我們一起那麼久了 原來你不相信我 我還一直的那麼幫助你」、「現在反而不相信我 我好難過啊」、「那我們就不要在聯繫就好了」等情勒言語回覆被告上開質疑外(偵卷1第18至19頁),甚至要求被告加入其所偽稱金管局主任「林志雄」LINE帳號,並提出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證(偵卷1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藉以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聞不問,反而於112年6月6日19時1分許傳訊:「老婆明天開通第四天了不知好了沒」等語(偵卷1第23頁),向「陳嘉欣」詢問外匯開通進度,此已難謂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被告於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本案銀行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之年齡、知識、經驗,對於此等借貸及 外匯匯款方式之不合理,應有所知,卻毫無查證,顯與常情有異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且在偵辦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以假借跨境網路交友模式,詐騙網友提供銀行帳戶或匯款情事,是被告因網路交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網友等情,尚堪認定為真,若僅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推論其應有「交付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知,猶顯速斷。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 就該案告訴人邱宇軒、陳叡琪、陳威良、杜鳳明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杜鳳明 向杜鳳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貸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 1.1萬元 2.3萬5千元 2 陳叡琪 向陳叡琪佯稱可代操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07日18時18分許 3萬5千元 附表二 2023/6/1(週四)19時10分許起至19時14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9:10 19:11 19:11 19:11 19:11 19:11 19:12 19:12 19:13 19:13 19:13 19:13 19:14 19:14 被 告:我不想去服勞役,能不能跟老婆商量一     下 陳嘉欣:要借錢對嗎 陳嘉欣:可以呀 陳嘉欣:你要借多少錢老公 被 告:能不借我一點錢去繳易科罰金 被 告:18萬台東市 陳嘉欣:你需要18萬台幣是嗎 陳嘉欣:那麼大資金 不一定匯得了。 被 告:我去工作在最短時間還你一個月內 陳嘉欣:你有幾個提款卡 陳嘉欣:沒有關係 陳嘉欣:我明天匯款給你可以嗎 陳嘉欣:最好多個提款卡 被 告:謝謝老婆 2023/6/2(週五)11時41分許起至13時33分許止之訊息內容 11:41 11:42 11:42 11:42 11:42 11:43 11:43 11:43 11:44 11:44 11:44 11:51 11:57 11:57 11:57 12:13 12:13 13:23 13:24 13:24 13:25 13:30 13:31 13:31 13:31 13:31 13:32 13:32 13:32 13:33 13:33 陳嘉欣:老公 傳一個賬號跟電話給我 我要傳     給財務 下午匯過去了 被 告:怎麼帳號 被 告:0000000000 陳嘉欣:銀行賬號呀 陳嘉欣:之前的我忘記了 被 告:〔照片〕 被 告:〔照片〕 陳嘉欣:好的 陳嘉欣:匯了跟你說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謝謝老婆 被 告:記得吃飯喔 陳嘉欣:你也是哦 陳嘉欣:老公 被 告:我吃了11:30休息 陳嘉欣:〔貼圖〕 被 告:〔貼圖〕 陳嘉欣:〔照片〕 陳嘉欣:老公 已經匯過去了哦 陳嘉欣:匯了五萬港幣是19萬台幣 剩下的你留     著吃好一點哦 被 告:我銀行外匯要開通嗎 陳嘉欣:你沒有開通外匯功能的嗎? 陳嘉欣:你去銀行開通需要很慢的呀 陳嘉欣:我平時公司跟金管局都是有往來關係     的 我可以讓專員幫你處理 走快捷通道 被 告:要開嗎 被 告:謝謝老婆 陳嘉欣:這樣老公就可以早一點收到錢了 就不     用去服務社了哦 陳嘉欣:開通的話需要3-5天的時間 被 告:那要開嗎? 陳嘉欣:我認識金管局的主任哦 也是比較熟的     我先問一下哦 陳嘉欣:我讓外匯管理局直接幫你開通比較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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