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金上訴-73-202411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筱苓(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1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被害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汪○嶔表示因其已自相牽連之另案正犯處獲得全額賠償,故不需與被告調解外(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均已依調解筆錄或告訴人之書面意見全數賠償原判決附表其餘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4-1頁至第114-2頁、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轉帳證明(見原審卷第179、181、183、209頁;本院卷第89、91、93、1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賠償除汪○嶔以外之告訴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賠償除汪○嶔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除自另案正犯獲得賠償之汪○嶔外之所有告訴人,暨考量被告現任電子技術員,有正當職業,衡以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筱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之提款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本 案帳戶密碼告知「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孫○玲等人,致孫○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楊筱苓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5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阿偉」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同時提供」數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論其同時提 供帳戶之數量為何,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 項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同時提供之帳戶數量非少,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14-1、114-2、161、169、173、179至187頁),然未與其餘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有被害人表明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9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然與其餘6位 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有被害人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又其餘6位被害人之人數非少,遭詐欺之金額非微,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 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8元 (三)112年10月28日13時22分轉匯49,986元 (四)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轉匯49,983元 (五)112年10月28日14時12分轉匯9,983元 (一)、(二) 被告之臺銀帳戶 (三)、(四) 被告之新光帳戶 (五)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8-79頁、第87-9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5-86頁) 3.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5.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2 何○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佯稱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轉匯49,989元 (三)112年10月28日14時5分轉匯19,789元 (四)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轉匯8,456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01-10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18-119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0-122頁) 4.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3 廖○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要求其使用蝦皮交易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2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31分轉匯33,12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43-14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5-1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5-168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38頁) 4 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臉書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18分轉匯49,98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83-18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93-199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黃○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其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35分轉匯6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3-22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32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3-24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6 張○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2分轉匯10,046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54-25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61-26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7 林○成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設定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4分轉匯2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71-27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80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89-294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8 曾○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協助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 轉匯52,017元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23-32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18-320頁) 4.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9 鄭○琦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轉匯4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7時轉匯16,056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37-3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45-3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41-343頁) 4.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0 汪○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富邦銀行員工,以協助其刷卡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50分轉匯10,123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70-37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8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1 莊○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19分轉匯12,010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92-3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41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