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HM-113-金上訴-74-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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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5595、5889、5890 、634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9400、9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關於賺錢的貼文,而加入LINE暱 稱「恩熙」之人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下載TELEGRAM之APP並操作,至台北聯邦銀行更改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稱悅容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姓名,以為就是充當人頭,還上網確認該公司存在,才放心將證件交予「恩熙」,並非心存僥倖,或無知隨從,而有不確定故意去幫助詐騙集團。被告既充當人頭,當然要配合變更存摺負責人,對方同時要求被告申請網路銀行,被告乃一併將帳號、密碼提供給「恩熙」,後來被告要求「恩熙」給付佣金,對方竟將全部資料刪除,就被告犯罪動機及被騙經過,實因涉事未深,未再進一步查明,且為初犯,動機單純,有可原諒之處。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獲利,與一般被騙帳號之人無異, 類似案件法院所處刑度大多僅為3-4月,被害人被騙取金額多少,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原審疏未考量被告被騙帳號經過,僅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量處較高之刑度,失之過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科刑標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量處可易服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但結果並無不同,對量刑不生影響,先此敘明。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悅容 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自陳: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且因資力不佳,還有紓困貸款要付,無力賠償,迄未賠償告訴人;再審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是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三)就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觀察,均不足認原審量刑過重: 1.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辦理變更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目的係供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其透過網路貼文,僅為貪圖5萬元報酬,未有任何正當事由,即為本件犯行,難認犯罪動機有何值得原諒之處。且縱使其曾經上網查悅容公司資訊,惟網路資訊常有誇大不實或虛假之情,倘若為正當經營之公司,衡情豈有上網以付錢為手段徵求他人擔任公司名義人之理,故以被告犯罪動機而言,實不足認應量處更低之刑。另就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觀察,與一般常見單純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者相較,過程更為複雜,惡質之程度非低,難以相提併論,故依被告犯情因子(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而言,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又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高低、被害人受影響之輕重程度、有無賠償等節,自得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原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而為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之科刑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毫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未積極了解使 用狀況或為任何把關,即可知難以掌控帳戶用途及使用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能甚鉅亦應在可預見範圍內,且未積極觀察帳戶匯款狀況或及時終止帳戶,以避免損害擴大,即難謂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其所能預料。 4.案發後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5889號卷第37-39頁、原審卷 第67頁),嗣於原審自白犯行,並稱未有何獲利(原審卷第68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且此乃量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之責任框架;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宜再特別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刑。況本件被害人為9人,被騙金額約3,849萬元,金額甚鉅,案發後被告未曾表示賠償意願或提出賠償方案,於原審陳稱不用安排調解,有紓困貸款10萬元要付,每月要繳3千3百元,還要付房租,沒錢可以賠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未見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努力取得諒解,自難偏重其坦承犯行及未有獲利等部分情狀,對其犯後態度予以過高之評價。 (四)至於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初犯等節,均為一般情狀因子, 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且原審所處之刑顯無礙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尚難執此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五)綜上,原審綜合被告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而為量刑,核 無不合,量刑基礎亦未動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以5萬元代價,同意擔任悅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將自己身份證件照片傳送予暱稱「恩熙」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將悅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嗣於112年3月24日,前往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將悅容公司前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對被害人張子悅詐騙,致張子悅於112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99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