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金上訴-75-2024112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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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雪芬(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05頁、第79頁至第8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該法之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依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 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商畢業、未婚、目前需扶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兄、母親、現有正當工作,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因欲貸款籌措胞兄眼疾手術費而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另被告有正當職業,僅因急欲貸款籌措胞兄眼疾手術費而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雪芬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妤」、「趙○諼」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不同人)所承諾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企銀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趙○諼」,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趙○諼」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收到 自稱銀行員之「劉○妤」傳送之貸款簡訊,其提供資料後,「劉○妤」便將其轉介予「趙○諼」,其遂依「趙○諼」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辦貸款,過程中其有詢問對方公司地址,然對方拒絕透漏,只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其係受騙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趙○諼」並以LINE告知密碼;「趙○諼」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龍(見吉警偵字第1120029566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楊○翔(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陳○星(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潘○聖(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64頁)、告訴人王○龍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告訴人楊○翔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頁、第133頁)、告訴人楊○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告訴人陳○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告訴人陳○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告訴人潘○聖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潘○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客服網站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43歲,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 作,前有向銀行借款經驗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第8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借款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陳稱:其沒有簽立貸款契約,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始可貸款,其便交付提款卡;「劉○妤」自稱是銀行員,並稱其信用不足而轉介「趙○諼」給其,因為其已有其他貸款債務始向對方貸款;其前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不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其本次想借款10萬元,利息、手續費、向哪家銀行借款對方都沒說,其與「劉○妤」、「趙○諼」均未見過面,除簡訊加LINE外無其他聯絡方式;其詢問公司位址,對方拒絕回答並要求其用交貨便寄提款卡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復觀被告與「趙○諼」間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傳送:「小姐,我想請問一下包裝財力後才能申請貸款嗎?這之間需要多久?」、「趙○諼」則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剛剛財務還是說希望你可以多寄幾張,這樣才能盡快幫你完成包裝」。承上,縱「劉○妤」、「趙○諼」表示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財力包裝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劉○妤」、「趙○諼」前非相識,且「趙○諼」未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且對貸款利息、手續費均未置一詞,復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供他人收取,並拒絕告知被告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顯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收件、核貸方式。又「趙○諼」所稱財力包裝,係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將來路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時,無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經驗有所不符;況申請貸款需向銀行提供2至3個月固定公司匯入薪資款之紀錄,亦非1週所得完成,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趙○諼」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金流申貸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亦無僅憑素未謀面者來路不明之身分證照片即可確信「趙○諼」所述為真,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趙○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再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企銀帳戶僅97元、將來帳戶僅16元、台新帳戶則無餘額;玉山帳戶於告訴人王○龍款項匯入前亦僅餘9元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係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乙節,亦有被告與「趙○諼」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0頁),核與一般申辦貸款須提供薪轉帳戶、存款額度較高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之常情不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借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被騙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尚難採憑。  ⒊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傳送:「昨晚是不是 有在使用卡片存取款,昨日都有訊息」、「台新為何通報我是警示帳戶?我啥都沒做只是辦貸款,怎麼變成我被司法機關通報?」「卡片請寄還我」「你不回我,我現在只好去報警」,有被告與「趙○諼」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時,對「趙○諼」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事後縱詢問「趙○諼」使用提款卡情形、於遭通報警示帳戶後質問「趙○諼」並要求寄回提款卡,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趙○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4人,所受損失數額逾49萬元;及被告否認犯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商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兄(見本院卷第8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楊○翔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否認犯行,復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台新帳戶固仍有告訴人王○龍匯入、尚未遭提領之49,985元、49,985元,然台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起撥打電話給王○龍,佯裝World Gym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龍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王○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8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9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21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21分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 4萬9987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 4萬9986元 2 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楊○翔,佯裝健身房客服人員,向楊○翔佯稱:會員費被多扣,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2時15分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3 陳○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住宿券之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陳○星佯稱: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遭凍結,認證核對身分需匯款云云,致陳○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3時50分 8萬86元 企銀帳戶 4 潘○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機車避震器之買家及台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潘○聖佯稱:賣場未通過金流認證無法下單,需轉帳認證云云,致潘○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4時07分 2萬68元 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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