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HM-113-金上訴-77-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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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儀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112年度偵字第 376、362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沈儀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儀原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系爭約轉 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 員已達3人以上),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陳惠鐘、胡簡齡、余永圳、曾雍翔(下稱 告訴人4人),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 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原審就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沈儀原(下稱被告)不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4(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查附表編號4與本案前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未申請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更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等語。(二)經查: 1、告訴人4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45、4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①詐騙成員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②詐騙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及支配掌控系爭約轉帳戶,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2、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 網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 (1)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新申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選「申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復填載系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市○○0街000號)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被告亦供承:「(問:〈提示原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被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是我的沒錯,這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至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拿一疊資料,請其在打勾處簽名、蓋章,其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新申請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其填寫(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46、147頁),惟查: ①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0頁),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相符(見185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及「申請」「約定轉帳」。 ②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應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帳戶帳號。 ③經中信銀行與承辦人員確認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勾選」 均由客戶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均係由客戶填寫,有該行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32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確有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④「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佳 錡)、經辦欄(曾慧雯、游安琪)、核簽及核印欄(黃姵瑜)用印,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程,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約00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網銀、設定約轉帳戶明顯可分,無混淆可能,佐以111年6月13日係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何事先準備約轉帳戶?況如係行員自行填載,被告應會向銀行或行員追訴或求償,以證清白,然被告迄未追訴或求償,故被告以不具合理性想像,辯稱:銀行內鬼與詐騙成員勾結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7頁),尚無可取。 ⑤綜前,堪認被告確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 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至被告聲請向中信銀行調取補發存摺申請書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當日係向中信銀行申辦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本案帳戶存摺未曾遺失〈見185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改稱:「存摺印章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49頁〉,前後供述不一),縱被告同日亦有向中信銀行申辦補發存摺,仍不影響其有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是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2)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成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未實際掌控之網銀帳密。查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並由詐騙成員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騙成員早已實際支配掌控本案帳戶,果非被告配合先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合意,詐騙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日,詐騙告訴人4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號?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詐騙贓款匯入及轉出期間內報警或掛失本案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等方式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至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見原審卷第90頁),然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係遭行動網銀功能轉帳至系爭約轉帳號,並非臨櫃以存摺印章、在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等方式提領轉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認定。 (3)按刑法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即得成立。經查: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含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 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含網銀帳密)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②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185警卷第6頁)、現在保全公司工作(見原審卷第153頁),於案發時為00歲,曾以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185警卷第6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時,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③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或42元)(見308警卷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④至被告辯稱:其接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蕭麗芳偵查佐 來電告知被害人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請她阻止被害人匯款,亦表示會儘速至中信銀行辦理止付,並聲請傳喚蕭麗芳(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所辯固與該分局113年9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2601號函附公務電話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惟被告既可預見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以漠不在乎而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嗣其幫助行為為警發覺後,請員警阻止被害人匯款,仍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成立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被告聲請傳喚蕭麗芳(見原審卷第149頁),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號)予詐騙 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告訴人4人匯入上揭金額後,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帳至系爭約轉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查112年修正前及修正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4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配合詐騙成員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並促進完成洗錢,惟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合計164萬元,增加渠等求償、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4、於10年內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迄未與告訴人4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在保全公司上班,月入2萬8,000元,已婚及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5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4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移為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業已全數遭轉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2、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設定系 爭約轉帳戶)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惠鐘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惠鐘聯繫,向陳惠鐘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57分許/9萬元 1.告訴人陳惠鐘警詢供述(308警卷第3至13頁)。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0頁)。 2 胡簡齡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胡簡齡聯繫,向胡簡齡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8分許/100萬元 1.告訴人胡簡齡警詢供述(185警卷第11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警卷第19至2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29至34頁)。 3 余永圳 詐騙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余永圳聯繫,向余永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永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35萬元 1.告訴人余永圳警詢供述(738警卷第5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75至78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3至18頁)。 4 曾雍翔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曾雍翔聯繫,向曾雍翔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雍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6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34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曾雍翔警詢供述(799警卷第13至18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19至46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7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