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HM-113-金上訴-78-20241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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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6、9321號),提 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犯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出之必要,若使用人頭帳戶自行提領、轉帳均極有可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天道酬勤」,自稱「王正雄」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陳美珍知悉「王正雄」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王正雄」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美珍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住址詳卷),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之詐欺份子。再於11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住址詳卷),將其○林旺所申設而由陳美珍保管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 體帳號詳卷,下稱林旺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王正雄」,以供「王正雄」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上開3個帳戶。 二、嗣「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份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林旺合庫帳戶後( 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美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或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提領、轉出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提領、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4頁),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80頁)。 二、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8 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另於於11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再將其○林旺所申設而由其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其後分別將匯入之 款項或提領、或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偵字第112002307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1、26至29頁,偵8406卷第24頁,偵9421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74、474至477、480頁),並有證人林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警偵字第1120014555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1至23頁,偵9421卷第53至54頁)、被告與「王正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55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3年1月18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0095號函檢送被告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17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3000042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旺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精品服飾店,負責人林旺〉、○○精品服飾店公司資料查詢〈負責人林旺〉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9至95頁,警三卷第9至11、37頁,偵9421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65至79、81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己○○、甲○○、辛○○、庚○○、丙○○、乙○○、戊○○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辛○○、庚○○、丙○○、乙○○、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一卷第101至105、183至187、231至235、419至423、425至427、429至430、531至533頁;○警偵字第112002732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9至104、159至164頁),並有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一卷第113、117至121、117至119、123至125、135至137、153至155、161、163、165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3、175至177、179、181、189、193至203、205、211頁);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3、225至226、227、229、237、249、283、284至411頁);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33、435至436、439、430之2、430之4、475、477、483至484、489、491、499、501、503至505、506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5至538、549、554、561、563至565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手寫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二卷第107、110、90至92、81至82、80、78、77頁);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譯文、國泰世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65、167、173至174、197至215、217至219、221至233、235至237頁)在卷足憑,故被告上揭3金融帳戶資料確曾提供予他人,並做為收取告訴人己○○、甲○○、辛○○、庚○○、丙○○、乙○○、戊○○遭詐欺所得贓款,及被告曾提領、轉出上揭3金融帳戶中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自白坦認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王正雄」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王正雄」要求被告先提供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嗣再提供被告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料,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項進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 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王正雄」間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王正雄」詐欺份子使 用,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上係與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己○○、庚○○有多次受騙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且就被 害人己○○、辛○○、庚○○、乙○○詐欺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提領、轉出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提領、轉帳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各告訴人單一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罪數: ⒈被告共同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己○○、甲○○、辛○○、庚○ ○、丙○○、乙○○、戊○○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庚○○遭詐騙先後於112 年9月7日11時16分許(檢察官上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有漏載,然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亦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增列 )、同年9月8日11時09分許、同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9月1 2日9時09分許、同年9月13日10時0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林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訴。因該等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為同一被害人,僅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不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因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保管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即被害人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 ㈢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如編號5所示之時間雖網路轉帳合計1 23萬元之款項,然編號5之被害人實際上係受有37萬元之財物損失,而編號3之被害人受有53萬元之財物損失,網路轉帳及提款合計52萬9,005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附表編號5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兩相比較,二罪之宣告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原審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宣告刑,亦有未洽。 ㈣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且聽從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階段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正視其犯行,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目前受限於家庭經濟情況,尚未與本案7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本案被害人7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目前經營服飾店、自陳其月收入、經濟情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甫因接續遭逢詐欺事件及與配偶長期分隔兩地工作,未及深思,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客觀犯罪事實自認不諱,然因深陷「王正雄」情感詐欺漩渦,因而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有所評價而否認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迄至本院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目前從事經營服飾業,現需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其家人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能否獨立照料3名未成年之小孩,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依本案犯情來看,被告家庭成員間之情感有諸多問題、困難待克服,且被告自身所受之財物損失亦不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經此偵審程序,當已具備相當之法律觀念,應無再諭知法治教育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 二、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 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金額 第一審主文欄 本院判決結果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兮兮」、「otto在線客服418」向己○○佯稱:可以匯款至「OTT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8,000元。 2.於112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8,000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8,012元。 2.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陽」向甲○○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0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 。 2.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9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過往雲煙林忠平」、「客服011」向辛○○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6 日9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2時許), 匯款53萬元。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6日12時18分許,提款9,00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向庚○○佯稱:可以匯款至「Shopcc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人頭帳戶:郵局帳戶: 1.於112年8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3.於112年8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 人頭帳戶:林旺 合庫帳戶: 1.於112年9月7 日11時16分許 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9月8日11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 3.於112年9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35萬元 。 4.於112年9月12 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5.於112年9月13日10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 。 陳美珍就郵局帳戶先後: 1.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2.於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3萬3,01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5,000元)。 陳美珍就林旺合庫帳戶先後: 1.於112年9月7日12時2 6分許提領10萬元。 2.於112年9月12日13時 8分許提領51萬元。 3.於112年9月15日15時 15分許提領41萬5千 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向丙○○佯稱:可以匯款至「ETMal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 日9時57分許, 匯款37萬元, 於同日10時9分 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1日11時38分許,網路轉帳1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0,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乙○○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3時41分許 ,匯款15萬元 ,於同日13時4 3分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7,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6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向戊○○佯稱:可以匯款至「大新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2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2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2日14時5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0萬0,012萬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