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HM-113-金上訴-79-20241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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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宗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葉宗侔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石佩怡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足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足生警惕,無入監矯正之必要,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3、6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足見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⒉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 度較低,與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⒋被害人1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被詐騙金額約新臺幣6萬元之損 害程度。 ⒌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13年5月29日與 被害人石佩怡和解(賠償2萬元,已於同年5月24日匯款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原審卷第343頁)可按,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可見努力修復損害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足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⒍自述大學肄業,需扶養小孩、從事教練工作之家庭、經濟、 工作、生活等狀況。 ⒎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為初犯。 2.被告於警、偵訊時、原審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 意,惟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獲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343頁);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誠懇。 3.自述有正當工作,已婚,須扶養小孩,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37頁),如受刑之執行,對家庭收入或子女之照顧均有不利影響。 4.基上,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前述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生弊害之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告,促使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