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金上訴-80-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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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宏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68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忠宏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暱稱「張勝豪」、「陳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而達三人以上,以下合稱詐騙成員),幫助詐騙成員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鄭富元、江蕊嬨、劉振興、黃國星、蘇招興、陳德龍、周水金、陳兆飛(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下稱洗錢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8人所受損害金額、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品行、犯罪後態度(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離婚,無扶養負擔,無業,現賴老人年金維生、患有肌少症,經濟狀況貧窮),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黃國星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1、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提款卡)予詐騙 成員(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有將提款卡寄交「張勝豪」(見5309警卷第7、9、17、19頁,297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4、153頁),復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坦言有寄出提款卡予「張勝豪」(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本案詐騙贓款均係遭詐騙成員以「ATM提」方式提領(即詐騙成員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乙情(見5309警卷第47至57頁),果非被告寄交提款卡,詐騙成員何以能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騙贓款,可見被告先前就此部分之自白具有信用性,其嗣後空言否認,尚非可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帳戶無需提款卡密碼即可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惟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元作服字第1130049821號回函稱:「本行之提款卡皆須密碼才可以於自動櫃員機提(匯)帳戶內款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此部分所辯(意指其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不知詐騙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57頁),以本案帳戶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見5309警卷第11頁,297偵卷第22頁),非無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被告供稱:「我有懷疑是詐騙」(見原審卷第155頁),可徵被告已有認知「張勝豪」、「陳陳」將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項之「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洗錢,且輕率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供稱:其與「陳陳」係在LINE上結識,未實際見過面 ,亦不知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知「陳陳」自稱住在花蓮縣○○鄉,不知具體地址,自稱金管會員工之「張勝豪」係「陳陳」介紹,其亦不認識(見5309警卷第7、9、17、19頁,297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44、154、155頁),復供謂:「(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軟體ID?有無與對方見面過?)無,我不久前〈時間不詳〉將所有聊天紀錄刪除了。無。無。」、「我於不久前,將我與陳陳及張勝豪之聊天紀錄全部刪除了,因此沒什麼證據可以提供警方」(見5309警卷第19頁),可徵被告對「陳陳」、「張勝豪」之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則其辯稱:「陳陳」向其表示欲自香港匯款20萬元港幣至本案帳戶在花蓮置產,並提供「張勝豪」LINE要其聯繫,「張勝豪」向其表示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始可匯款,其乃依指示寄出等語,尚難憑採。是被告對「陳陳」、「張勝豪」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寄出本案帳戶資料,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甚有可能成為實行詐欺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交付「陳陳」、「張勝豪」使用,自足以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3)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344元」(見5309 警卷第47頁),被告供稱「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且已經將近20年沒用了,我就提供給對方」(見原審卷第144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告訴人蘇招興因發覺受騙,旋於112年10月23日報案,本案 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見5309警卷第399至421頁),而被告係經元大銀行人員電話通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要其前去報案,其始於112年11月4日前往報案(見5309警卷第9、17頁),然被告既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漠不在乎且輕率交付詐騙成員使用,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則在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帳戶內詐騙贓款已遭提領罄盡(見5309警卷第57頁),方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難阻卻其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且於交付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5309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55頁),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本案被害人多達8人,受害金額合計逾5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2、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如前揭一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檢察官所主張上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況查:   ①被告為幫助犯,與自己實行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 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數罪,而非以「數幫助行為」犯數罪,倘若單純強調本案被害人高達8人,被害金額高達55萬餘元,即認應從重量刑(即責任刑框架應往上調整),除有未一併環顧幫助犯犯罪類型及構造之疑外,而與想像競合犯之設計旨趣(行為只有1個,相較於數行為,違法性、責任應較為減輕)難認具有整合性。   ②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 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尚不得單憑或過度放大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金額甚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而弱化一併審酌其他因子。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8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是否和解及賠償損害於量刑體系架構上之定位,屬於一般情狀因子,非屬於犯罪情狀因子,不可過度放大該因子之折射力,以免紊亂行為責任主義,則此項犯罪後態度之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亦非無疑。況相較於已損害賠償時,未賠償損害,於量刑時,相對上固可能較為不利,但因未為賠償該不作為,並不致使賠償範圍增大,如跨越上述有利、不利分別,單以未賠償為由,從重量刑,似將單純之不作為列為量刑加重因子,且似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子,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   ③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審酌 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第14點規定:「(第1項)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第2項)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查被告非詐騙成員(正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參與犯罪程度非高、手段亦非激烈,而告訴人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雖非微,惟係一時性,且財產法益尚非屬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關於犯罪後所生危害之量刑因子,可否過度朝極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尚非無疑。   ④復按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訴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 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亦即,並非對於單純否認犯行而從重處刑,應係對於犯後態度良好者從輕量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參照)。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此為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依前揭說明,尚難據為加重量刑之事由。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陳前揭量刑因子,俱為原審於量 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 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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