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3-金上訴-83-202501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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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