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金上訴-85-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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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妨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妨鎂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崎 不染」未曾見面,認識未久,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帳號予「崎不染」,嗣被害人朱雅鈴、陳瑞萱匯入詐騙贓款後,再依「崎不染」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依被告行為時為00歲成年人,大學畢業,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識與經驗,對此迂迴曲折交易過程,其應可預見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明顯不同,卻未質疑不合理之處,不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以及轉帳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錢包輾轉遮掩匯款金流來源,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崎不染」,作為本案被害人2人為投資購買泰達幣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信帳戶)、7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之用,並將上開款項自行或委請LINE暱稱「羚」購買泰達幣320顆、2,238顆,並轉入「崎不染」指定之被害人2人錢包內(分別轉入319顆、2,237顆)等行為,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與被害人2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7至31頁,原審卷第184至195頁),並有中信、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43至45頁)、被告與「崎不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關於被害人朱雅鈴部分:  (1)朱雅鈴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其為投資泰達幣,依詐 騙成員指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有在OKX(即歐易)電子錢包看到等值泰達幣轉入,詐騙成員並有匯一筆款項12,170元,並表示是獲利,曾出金1次,「(問:金流的流程,你先匯新台幣到中信帳戶,就有一筆USDT到OKX APP,你再轉到hnsgir,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說無法出金是OKX無法出金還是hnsgiy無法出金?)是在hnsgir無法出金」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85至192頁),參以①被告確有於朱雅鈴匯款當日購買320顆泰達幣,有訂單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②「崎不染」告知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錢包帳號,與朱雅鈴告知詐騙成員之錢包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崎不染」、朱雅鈴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235頁)、③朱雅玲將其OKX錢包收到前揭泰達幣及12,170元告知詐騙成員,有渠2人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頁以下),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供稱:其為幫「崎不染」購買泰達幣而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朱雅玲匯款後,其即購買等值泰達幣,並匯入朱雅鈴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朱雅鈴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不染」是否相識及有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何,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常(朱雅鈴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  (2)朱雅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嗣後詐騙成員要其將OKX錢 包內泰達幣轉到另一網站,即從OKX轉到hnsgir網站,然在hnsgir卻無法出金等(見同上警卷及原審卷頁),核與朱雅鈴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詐騙成員要求朱雅鈴將OKX內之泰達幣轉入hnsgir網站,朱雅鈴嗣即無法出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以下),可見朱雅鈴係於將泰達幣從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KX轉入到hnsgir網站行為,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朱雅鈴將OKX錢包內泰達幣轉入hnsgir網站;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員(朱雅鈴於原審審理證稱:詐騙成員名稱及帳號並未與被告相類似或相關聯,見原審卷第189頁),或於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未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難認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2、關於被害人陳瑞萱部分:  (1)陳瑞萱於警詢供稱:其依詐騙成員指示下載OKX錢包,投資 購買泰達幣,匯款7萬元至永豐帳戶,嗣詐騙成員說「我這樣不夠,便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動入了那個連結到網站」,其有成功出金過一次,詐騙成員分2次即5萬元、23,311元匯入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27至31頁),參以①被告確有於陳瑞萱匯款翌日凌晨購買2,238顆泰達幣,有提現詳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②「崎不染」告知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錢包帳號,與陳瑞萱供述之錢包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瑞萱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警卷第28頁)、③陳瑞萱錢包內有收取泰達幣,有陳瑞萱手機內錢包提幣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④陳瑞萱收取前揭2筆出金款項,有陳瑞萱手機內遠東商銀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供稱:其為幫「崎不染」購買泰達幣而提供永豐帳戶帳號,陳瑞萱匯款後,其即委請「羚」代購等值泰達幣,並匯入陳瑞萱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陳瑞萱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入永豐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不染」是否相識及有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何,縱被告無償幫「崎不染」購買泰達幣,以及「崎不染」未找相識之「羚」代為購幣,反找被告購幣(查在幣安或ACE或歐易等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均須實名認證〈原審卷第93頁以下〉,尚可循帳戶找出帳號之登記持有人),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常(陳瑞萱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  (2)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主動要認識伊,告稱有一賺 錢途徑,要伊下載OKX錢包,第一次有獲利,後來要伊連結另一個網址打開操作並存入資金,第二次再匯款存入詐騙成員所提供其他帳戶,第三次即民國112年7月20日匯7萬元至永豐帳戶,詐騙成員「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動入了那個連結到網站,後來說有盈利了,但要繳稅金約17-18萬元台幣才能提領,才感覺被騙便決定報案處理」(見警卷第27頁),可徵陳瑞萱係先下載註冊OKX錢包,於被告轉入泰達幣後,旋遭詐騙成員指示連結其他網站,終因詐騙成員要求其須補款而發覺受騙,可見陳瑞萱係於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堅持詞否認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到其他網站,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陳瑞萱將OKX錢包內泰達幣轉入其他網站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員(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之IG社群暱稱為「天」〈見警卷第29頁〉,與被告之暱稱為「鎂鎂」〈見原審卷第266頁〉,並非相同),或於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未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難認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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