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HM-113-金上訴-86-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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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2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 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 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廖俊杰 、陳家瑩(以下於理由欄稱告訴人2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經告訴人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7、49、63至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4月間去高雄遊玩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二)經查:  1、告訴人2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2266偵卷第15至18、23、69至85、97至99頁,2392偵卷第13至17、29至31、43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392偵卷第10頁,1744交查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57至59、94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2266偵卷第91至95頁)。堪認本案帳戶經詐騙成員作為告訴人2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洗錢之工具,已淪為人頭帳戶。  2、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  (1)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密 碼正確、帳戶及提款卡仍具有存提功能,而於施行詐欺或被害人匯款前,事先以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乃此類詐騙案件普遍一般之測試手法,否則,詐騙成員隨機拾得提款卡、密碼後即貿然使用,即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辦者以辦理補發、變更密碼,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由此益證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未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10日以「金融卡提11,605元」、餘額「23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24日匯入詐騙贓款前,長達8月餘,均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見2392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47頁),亦即詐騙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全無所謂「試車」動作,果非被告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確信被告不會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逕自提領,詐騙成員實無可能放心指示告訴人2人將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及提領?足見被告應係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11,605元,並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7、96頁),然查:   ①被告並不否認「好事多公司」為其人力仲介公司(見原審卷 第58、59、96頁),上開2筆款項之提領係在「好事多公司」於同年月9日匯入後翌日所為(見原審卷第47頁),而「好事多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3月10日定時匯入款項(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間應知悉「好事多公司」即將匯款入本案帳戶;   ②被告供承本案帳戶資料在111年3、4月間遺失前係其在使用 中(見原審卷第95、96頁),復直承:「(問: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無去銀行辦理掛失?)因為卡片沒有錢,也沒有在用,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見2392偵卷第10頁),被告於111年3月間既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且知悉本案帳戶內已無存款,可見上開2筆款項應係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後餘額僅為「23元」。   ③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證據不具整合性,尚非可 採。本案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遭詐騙成員不法使用,對被告亦無重大財產損失,可見被告係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並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在111年3、4月間去高雄遊玩時 遺失,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錢包掉了(內含其上貼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越南國身分證、越南銀行借款收據),直到接到新莊分局的通知單(112年1月18日警詢),才發現錢包不見了」(見1744交查卷第23頁),嗣於原審供謂:「(問:你是何時及怎麼發現自己的皮包不見的?)從高雄回來台東後發現的」(見原審卷第58頁),就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乙節,前後齟齬。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越南的銀行借錢給我的借據,還有每月去超商繳費還越南銀行的單據也有遺失」(見1744交查卷第23頁),果其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越南銀行借款收據之皮包遺失,何以於嗣後每月繳還越南銀行之借款時,未能發現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1月18日前接獲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約談通知書時方發現遺失,啟人疑竇?再被告供稱:其係於110年11、12月換新公司,新公司就薪資係以發現金方式(見1744交查卷第23頁),核與被告任職之○○行112年12月6日說明函所載相符(見1744交查卷第35頁),而本案帳戶內於被告所辯111年3、4月間遺失時,餘額僅「23元」(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復供稱:「因為卡片內沒有錢,也沒有在用,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見2392偵卷第10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3、4月間對被告並無任何用處,則其何以須隨身攜帶對其毫無用處之本案帳戶資料外出遊玩,滋生疑義?是其所辯其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係遺失等語,信用性甚為低下。  (3)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問: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 後面?)有」(見2392偵卷第1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謂:「我的提款卡有貼密碼在上面」(見1744交查卷第23頁),再於原審供稱:「我怕會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去開戶時有給一組密碼,後來我臨櫃更改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就記在提款卡上面」、「當時我申請更改密碼時,我就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面,我就貼在提款卡上面拿給櫃檯,更改好密碼後,我沒有把便條紙撕掉,就留在上面」、「(問:為何你之前說的怕忘記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之前筆錄中提到忘記密碼才寫的是另一張提款卡,那一張提款卡已經剪掉」、「(問:可是你剛剛回答你是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有何意見?)我是怕忘記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問:但是為何本來回答怕忘記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後面又說因為變更申請密碼所以寫在便條紙上面沒有撕下來,兩種情形不同,到底是哪一種?)當時我變更密碼之後沒有把便條紙撕掉,留著是怕日後會忘記。這個密碼已經使用很久」(見原審卷第94、95頁),就提款卡密碼係「寫」或「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已有變遷。且查:   ①被告既已將銀行原給其之密碼更改為生日號碼(被告係西元 00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35頁),且本案帳戶自107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止(即被告自稱遺失時間),有數十筆利用提款卡提款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加以本案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即以被告出生日、月、年次序排列),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能立即複誦密碼(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相當熟稔明白,甚且,被告於近5年內,亦無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更足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不致有混淆錯亂之情,準此,被告又何須於提款卡背面「寫(便條紙貼)」密碼,增加他人盜領或冒用之風險?可見被告所辯「怕會忘記密碼,故寫(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面」,實不具自然、合理性,並不足以削弱本案客觀證據堆疊指向之推認力(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②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並無 辦理掛失、補發紀錄(僅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7日有辦理掛失提款卡),有合作金庫銀行112年9月11日合金大社字第1120002768號函附客戶事故查詢單(見1744交查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在台期間,除申辦本案帳戶外,並未申辦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所辯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該張提款卡已剪掉,與上開證據不符,則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寫(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已非無疑。   ③綜前,被告辯稱密碼「寫(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不具 自然、合理性,亦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信用性甚為低下,尚非可採,亦見其係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供詐騙成員作為告訴人2人匯入詐騙贓款、提領及洗錢之工具。  (4)被告辯稱:其因不懂中文,故未報警,且因本案帳戶內無 存款,故未辦理掛失等語(見2392偵卷第10頁),然查: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②被告係國中畢業,於案發時為00歲,又其於106年12月27日 入境來台工作(見2266偵卷第11頁),於107年8月2日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2392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9頁),居留證期限原為108年8月4日(見2392偵卷第27頁),嗣延長至113年12月27日(見1744交查卷第25頁),入境來台至案發時已達4年餘,期間並有多次至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③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本案帳戶內無錢,亦無在使用,故未 向銀行掛失(見2392偵卷第1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同時遺失越南國身分證,「我回越南後本人才能申請」(見1744交查卷第23頁),可徵其尚知重要證件、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須向有關單位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掛失,然其既於高雄返回台東4、5天後發現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8頁),何以未向警察局報案遺失、向銀行辦理掛失?若其在台已4年餘仍不懂中文,除可委請懂中文之公司同事等代為辦理外,且不懂中文與親自前往警察局報案遺失、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無重大關聯性(員警及行員仍可透過無須繁雜中文之簡易溝通,即可知悉被告之意思為何),可見其所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不具自然、合理性,尚非可採,而其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5)綜前,被告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並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提供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行為後(111年12月8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113年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匯入上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2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9萬5,000元,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迄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7頁);  7、自述案發時在○○行擔任員工,月入約2萬4,000元,已婚及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1、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 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崔 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俊杰 詐騙成員向廖俊杰佯稱可代操娛樂場獲利云云,致廖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 (2)111年11月23日16時0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2 陳家瑩 詐騙成員向陳家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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