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HM-113-金上訴-88-202503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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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筱晴(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有將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對方指示提款後轉交指定之「王浩」,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辦理金流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供他人匯入資金並提領後交給對方指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辦理貸款並無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且圖以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現今社會興訟提告刑事案件風氣甚高,無論網路交易、金融借貸,均屢見糾紛,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基本生活智識與社會經驗,豈能推稱認為其情狀保證合法? 二、再觀諸被告所謂辦理金流的過程,從頭到尾沒有跟對方當面 核對簽約,也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對方線上指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竟然是○○山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王浩」之舉,係為犯法行為,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客觀情狀已臻明確,且屬於洗錢正犯行為。 三、司法實務上,共犯推稱「不知情」為屢見不鮮之辯解,惟是 否阻卻主觀故意,仍應視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動機、行為是否具備通常合法之表徵、與正犯信賴程度、是否有確認行為客觀合法性等,如被告無相當依據確認該行為合法,在現今詐欺猖獗之社會情況,被告行為顯可預見為洗錢犯罪之重要部分。現今社會各處,已一再充斥警語宣導:不得將金融帳號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況來路不明款項竟需配合提領現金交付他人,顯非日常生活正常經濟活動,被告仍為圖己身不合法(以來路不明金流製作不實債信、破壞金融信用制度)之動機而為之,其顯然僅顧及自身獲取金錢周轉利益,對於發生被害人金流洗錢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應合於刑法第13條第2項未必故意。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其配合作筆錄、指認,仍未查獲後段車手,亦徵被告在行為時,並無充足證據確認其交款對象真實身份、行為合於金融活動、無法確認款項來源合法,被告之提供帳戶、進而協助提款交付之行為,是本案詐欺犯行遂行成功之關鍵,被告行為心態,亦與賺取己身來路不明利益、非法報酬之提款車手無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至8頁),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期待能順利貸款,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   照片、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填寫並簽名蓋章、手持 該契約書自拍傳送之訊息、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與自稱「王浩」之人碰面點收;本案合作契約書確載有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由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為何。是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為幫其製作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項歸還,若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林國慶」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慶」、「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檢察官上訴理由提及「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辦理貸款並無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圖以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對方線上指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竟然是○○山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之說理,認定本案被告與「林國慶」、「王浩」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實屬臆測,又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 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係因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錢,母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要被告還錢,因而想要貸款將母親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從被告與「林國慶」聯繫過程可知,被告與「林國慶」就貸款相關事宜充分討論,而因一般民眾或因親身經驗或聽信傳說,常會以為透過他人有特殊方式可辦妥一般人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順利申貸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急需貸得款項,以歸還地下錢莊欠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致誤信「林國慶」所為陳述,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相關資料,並誤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對方所有之款項,而依對方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返還對方所指定之人。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慮之處,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林國慶」將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2時41分許起,陸續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1時3分許、12時16分許、13時42分許分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路OOO號、○○路OO號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拿到花蓮縣○○市○○街00號對面涼亭,交給LINE暱稱「林國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王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詐騙,因伊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錢,伊母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伊任職之公司叫伊還錢,伊因此返回花蓮工作,當時僅想要貸款將伊母親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清,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的結果,且伊之後有報案,並去經警員通知去指認車手,另伊每次領完款後,就會騎車到○○山涼亭將錢交給「王浩」,伊要求全程均與「林國慶」聯絡,對方亦如是要求,此係因金額太大,且其已簽合約,怕有問題,對方會叫伊賠償,伊將錢交給「王浩」後,「王浩」就會拿伊電話跟「林國慶」確認已拿到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地下錢莊討債人員不斷騷擾恐嚇,深感害怕,迫切需要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資訊,之後聯絡上「林國慶」,雙方貸款內容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雙方合約內容係一完整之貸款協議(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並載明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歸還,被告無權挪用,否則將遭對方訴追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責任均由對方負責,與被告無關,貸款核准後,被告須支付費用,相關手續十分專業,因對方保證全部合法,被告不疑有他,始受騙提供相關帳戶,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告依契約書約定將款項還給詐騙集團,又為取信被告而故意回傳訊息,且為避免東窗事發,復繼續詐騙被告,要求被告不要接聽不認識之電話,以避免被告與銀行通話而犯行敗露;由上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始終認其係向正規貸款公司辦理貸款,對方均依照雙方契約匯款及歸還,被告並無預見其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貸款過程中雖有更換帳戶,亦係依照對方指示處理,被告認定帳戶存摺均在其控管下,而對方則刻意將重點放在要擔心被告把錢歸還,而非被告要擔心對方,況被告在發生後第一時間就去報案,難認其與對方合謀共犯等情,茲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之陳述及匯款單據影本、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在內共計5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自稱「林國慶」之人,嗣被告則依「林國慶」之指示,先後3次前去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自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與「林國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下載而簽立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及其先後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而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被告所提領者,亦即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據各該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畫面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屬無訛。  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亦即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親友謊稱合法用途、向不特定人散布貸款訊息、在交友網站佯與他人交往等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管道及手段甚多,因此提供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因上述所列舉之親友借用等情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是否確係受騙,或有以此便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仍須於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足認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是以,尚無法僅憑被告確有前開所認定其確有提供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即可直接推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之。  ㈢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一般民眾疏未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並非無可想見,此依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其母過世後,因留下 一筆債務,其先跟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過可否貸款,該行表示不行,遂於12月3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情,互核與其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因個人資力有所不足,或已有債務在身,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轉而向當鋪、私人甚或地下錢莊借貸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因此透過網際網路試圖以他法借貸款項一節,已難認必屬無稽。  ㈣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 3至29頁、偵卷第27至111頁【含傳送之照片】),就形式上而言,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數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林國慶」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確有「金豐金融顧問」之網頁及好友為「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頁面照片,其與「林國慶」對話之初,即表示係許姓總經理介紹,可徵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上網查詢貸款資訊,並點進上開金融顧問網頁之LINE連結,有跳出聊天室,留下個人資料後,上開貸款顧問私訊其欲貸款數額及利息如何計算,並要其拍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數位銀行明細為證明,會幫其去銀行跑流程,翌日稱已跑數家銀行都不會過,台新銀行可以,認識該行經理,要其提供薪資證明,其表示12月初甫到職,無法提供,該顧問又介紹「林國慶」,可幫其作收入證明,之後均係「林國慶」跟其連絡等情,尚有所本。至於目前實務上雖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犯罪過程中,預先製作相關對話紀錄,或於行為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充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之情事,惟此尚需具體事證以資確認,尚不得憑空臆測,是檢察官以詐騙集團車手於事前或事後製作形式上合法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非少見乙情,推認被告與「林國慶」對話,乃至於被告簽署之前開合作契約書,恐均係刻意製作,容乏其據。 ㈤又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實際內容,可知被告與「林國慶」聯繫後 ,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後,「林國慶」即傳送要求被告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合約,填寫並簽名蓋章後,須手持合約自拍傳送之訊息,且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被告先詢問資金及甲方費用如何填寫,迨與「林國慶」通話後,即傳送手持填寫完畢之前開簡易合作契約書自拍照片,經「林國慶」須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嗣又因被告表示原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係數位帳戶無存摺,土地銀行僅有提款卡,「林國慶」表示須辦理補摺,若未齊全無法操作收集數據,並同意被告更改銀行之詢問後,被告即將上開契約書原填寫之上開二銀行更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再將存摺封面、更改後之契約書拍照後傳送,經「林國慶」要求以提款卡確認可使用,翌日上午7時30分以提款卡查詢餘額並將列印之明細拍照後傳送,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告知即將出門,嗣將其照片、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畫面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拍照傳送予「林國慶」,並與「林國慶」通話後,即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而「林國慶」於過程中除告知被告一自稱「王浩」之人為今日負責與其碰面點收者之外,並依序傳送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數額等情明確;且前開合作契約書確載有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由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為何。是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為幫其製作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項歸還,若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林國慶」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慶」、「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㈥檢察官雖另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互通使用,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試圖以虛偽金流達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豈能推稱不知;再被告始終未與對方當面核對簽約,亦未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依對方線上指示作為,交付金錢之處所竟係○○山之涼亭,顯然有異等情,認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亦即顯有不確定故意。然因有信用瑕疵等原因而無法向金融行庫貸款,遂轉向私人或其他機構借款,且在急需款項支應之迫切狀況下,致有誤信而疏遭利用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當貸款方式,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 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以及檢察官當庭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姪子李鴻廷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電腦貸款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14分 1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假冒被害人外甥女婿林新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借錢給朋友,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35分 1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9分,假冒台電及警方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證件被冒用,涉及洗錢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25分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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