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金上訴-90-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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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沅蔓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王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春成之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楊春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勇」以原判決附表一方式對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嗣由被告依「王勇」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春成轉匯詐騙贓款至不知情之陳和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指示陳和堃提領後向不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就花蓮一信帳戶部分,偕同不知情之楊春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比特幣轉入「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勇」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錢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使詐騙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89號卷第174頁)。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既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犯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對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勇」有犯意聯絡: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復從 事房地產工作(見原審52號卷第295頁),又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匯)、提款,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充作詐欺及洗錢之車手。  (2)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鍾○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遭鍾○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依鍾○月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交予鍾○月,由鍾○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75至77頁),上開行為距本案案發時僅約1年,被告記憶應甚為新鮮,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月,導致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當時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後來還是出問題,帳戶被凍結」(見原審52號卷第294頁),可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3)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受另案詐欺主嫌蔡○榮(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假冒蘇澳漁會「明哥太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明哥不在,不用去蘇澳,致另案被害人因而取消前往蘇澳確認買賣進度之念頭,以掩飾蔡○榮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蔡○榮並無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上開假冒行為與本案花蓮二信帳戶部分之行為均係同一時期,可徵被告知悉透過電話、網路聯繫方式,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亦見被告對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關係之「王勇」真實身分為何,內心應有懷疑,加以先前出借帳戶經驗,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4)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遭「王勇」佯稱:他是被告遠親弟 弟,人在阿富汗喀布爾出車禍受傷,需款周轉支付手術費,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萬7,680元入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帳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見本院89號卷第91至105頁),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該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5頁),距本案案發時約9月;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偽裝其親人佯稱:他是被告之遠親,在國外受傷需要醫藥費用,被告遂匯款81,960元入他人帳戶,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1偵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73號卷第95至99頁),距本案案發時亦僅數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記憶甚為新鮮,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後3天 ,有問「王勇」為何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請「王勇」詢問阿姨為何檢舉陳春成(見7141偵卷第72頁),可見其斯時應已懷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屬來源不明詐騙贓款,尤仍於111年8月3日再提供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予「王勇」使用,並為「王勇」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2、被告辯稱:其為救「王勇」逃離阿富汗,匯款多筆予「王 勇」,不知「王勇」為詐騙成員,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多紙為證(見原審52號卷第17至55頁)。惟查:細繹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除受款銀行及帳號均不相同外,受款人亦均非同一人,更無「王勇」,被告應能發覺異樣而質疑「王勇」之真實身分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甫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另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時,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為「王勇」提領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乙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因為朋友王勇的上司開攝護腺癌在巴基斯坦醫院生病需要錢,需要一個帳戶轉帳...將錢交由徐喬稜購買等值比特幣,把錢直接匯到巴基斯坦醫院做為那個朋友的醫藥費」(見6847警卷第26、27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4日詢問供稱:「這9萬元是要給王勇在伊朗醫院做核酸檢測還是醫療費用的」(見7141偵卷第80頁),於原審具狀陳稱:王勇提出要申請旅行卡回美國之費用,其要救離身陷戰火之王勇(見原審52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找醫生代班」(見原審52號卷第291、29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勇稱他是阿富汗軍醫,要逃離阿富汗戰區(見本院89號卷第177頁),前後供述翻轉不一;又依被告所提出自稱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沒有成員),「王勇」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飛回美國之班機票款(見原審52號卷第155、161、215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另楊春玉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詢問供稱:被告表示有一位遠親王勇在伊朗醫院,需要醫療費及核酸檢測費,向其商借帳戶(見7141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因為王勇的上司在台灣之男性朋友借錢幫助王勇在伊朗醫院,作為支付旅行卡之費用(楊春玉手寫部分),要救離王勇他們離開醫院回到美國(見原審52號卷第173頁),除見楊春玉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況若被告係為幫助「王勇」支付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購買機票款項等,可將通貨現金(或換成國際較為通用之美金)存入「王勇」指定帳戶,顯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曲折,將現金款項轉換為國際較難通用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原審52號卷第23至55頁),其上受款人均為臺灣人士,可徵「王勇」及其上司應有多名在臺灣友人,「王勇」何以須找帳戶全遭凍結之被告?被告又何以幫助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至友關係、全無信賴基礎之「王勇」?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悖。綜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具自然合理性,尚無足取。  4、被告固提出其與「王勇」高達數千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52號卷密件資料袋內光碟)、「王勇」之軍醫證明(同上卷第153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75頁)等,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到美 國生活,與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問:你有見過王勇本人嗎?)從來沒有」(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可徵被告與「王勇」並無親屬關係,亦非至友,僅係網路上認識。  (2)被告雖曾與「王勇」以LINE視訊聯繫,然「王勇」係戴口 罩(見原審52號卷第163頁),無從辨識其真實面容,亦無從核對訊視者與「王勇」之軍醫證明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至被告所提出「王勇」受傷照片(見原審52號卷第175頁),未見照片中腿部受傷者之面容,亦難核對。  (3)綜前,被告對「王勇」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 核實、確認其徵求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告既對「王勇」在完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行為,參照其前述刑案受詢經驗,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為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係與「王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王勇」指示而為,自能彰顯其具有「縱依『王勇』之指示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2407偵卷第87頁), 被告向「王勇」表示「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果被告係為支付「王勇」及其上級之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旅行卡或機票費用等合法匯款,何須要「王勇」通知匯款人匯款時要向銀行行員謊稱償還債務,以免匯款遭阻?可見被告應已預見匯款來源係詐騙贓款。  6、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6847警卷第60頁), 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向「王勇」表示:「王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帳戶給…」,可徵被告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因匯入詐騙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未立即報警,反係通知「王勇」要其他被害人不要再匯入同一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詐騙贓款,可見被告與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7、至被告辯稱:陳春成、楊春玉均見過其與「王勇」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其所述屬實,且渠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見該偵卷第705至707頁〉、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見該偵卷第425至427頁〉),足證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惟「王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指示被告為本案行為,陳春成及楊春玉僅係因被告商借本案帳戶而涉案,其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反推被告無犯意。(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王勇」指示提領帳戶內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詐騙成員,更為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猶仍漠不在乎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應彰顯其有「縱依『王勇』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111年3月7日、111年8月3日),洗錢法先後2次修正施行,關於行為時及中間時(以下合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並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洗錢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是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原審判決時,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 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詐騙贓款(含已變得之比特幣)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2人遭詐匯入財物(含已變得之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認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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