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4-上易-2-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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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浩宸(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問過馬志祥 ,他說手指虎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内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不知道我的包包有被放手指虎等情,已與證人馬志祥證述其放手指虎在被告包包是1個月前的事之内容,顯然不一致,原審卻未敘明此部分何以不足作為彈劾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判決理由已顯有不備。再者,原審採憑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則扣案手指虎既已放置在被告所有之包包内長達一個月,且該包包内尚有被告之錢包等須隨時使用之物品,此業據原審勘驗時所見明確,被告自承出門時有觀看包包,僅辯稱包包内並無手指虎,則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焉有不知而無持有、攜帶意思之理?原審均未予審究並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判決自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當時警員林偉恆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檢舉 怠速、排氣聲響過大、妨礙周邊住戶安寧始前往盤查,而盤查時復見駕駛座上之人為少年馬志祥,嗣經被告到場表示馬志祥為自己親弟弟,警員依照警權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3款、第8條之規定,自屬合法盤查,且斯時被告回覆自己姓名後,便逕自走進車輛、持續進入駕駛座,當時顯未完成盤查程序,警員林偉恆當時已不斷告知「等一下」、「你要幹嘛」等詞,且被告欲進入駕駛座時,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頂部,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且當時警員不斷制止被告離開,要求被告「等一下」,被告卻在明知警員在其周圍,仍上半身猛後退,並用力關上車門,已顯屬強暴行為,且對於其強暴行為可能造成對警員肢體之碰撞或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屬妨害公務甚明。原審未審究當時警員與被告相對位置,及被告乃係猛然後退,主觀上已屬衝撞警員之強暴行為,且其係用力關上車門,並發出大力關門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原審判決理由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㈡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警員林偉恆搜到手指虎時,有問被告:是不是不知道手指虎 是誰的,被告未做回答(或錄音沒錄到),又問:如果在包包搜到的呢?被告稱:我不知道,在車上搜到的,就不是我啊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 ⑵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警局有跟馬志祥對話,但對 話內容忘記了,在車上扣到手指虎時,我有問被告是不是他的,被告說不是他所有,被告的包包裡面有很多東西,並非一打開包包就明確地看到手指虎,必須翻找裡面才看到,等情,業據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07-210頁)。 ⑶警方採自扣案手指虎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萃取棉棒之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有該局113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頁),是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手指虎。 ⑷原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說明認定證人馬志祥所為扣案手指虎為 其整理車子時放入被告包包之證述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5頁),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⑸被告於原審供稱:放置手指虎的包包平時只用來做汽車買賣 資料的放置,沒有什麼使用,裡面的皮夾沒有用,因容量有限,只放一些證件等語(原審卷第330-331頁);其於本院供稱:基本上我不太用包包內之皮夾,我要用之現金及提款卡會隨身放在口袋,不會放在皮夾,這是我個人之使用習慣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佐以該包包內有很多東西,並非一打開包包就可看到手指虎,已如上述,被告於案發當天縱有打開包包觀看,如未刻意仔細翻看包包內所有物品而未看到手指虎,亦符合常情。更何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時,被告所辯即使不實,亦不能因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被告向證人林偉恆即警員告以姓名後,即俯身以右手伸進駕 駛座內,證人林偉恆見狀,便以左手抓住原已開啓到底之主駕駛座車門頂部,並站立在被告背後,出現關門聲時,證人林偉恆之左手改置於被告左肩,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1、251頁)。且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關車門時,當下應該是不知道我的手放在車門上,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後來被告與我回派出所時,被告有跟我說他那時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放在車門上面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頂部 ,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仍用力關上車門,因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惟上訴意旨所指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偉恆之證述不符,且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逕以被告關車門致警員手部受傷之客觀事實,遽為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偉恆穿著制服到場,被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偉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偉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偉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偉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偉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偉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仍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告。警員甲及警員林偉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偉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偉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及被告之左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林偉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偉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偉恆係因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偉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偉恆答)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偉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偉恆答)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證人林偉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偉恆答)當下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林偉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偉恆手受有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偉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偉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未能察覺警員林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導致警員林偉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