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HM-114-上訴-24-202503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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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存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存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進行合法處置及繳納相關費用,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懇請酌情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主動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農林署花蓮分署)玉里工作站表明願於翌日主動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惟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會同前往勘查,因聯外道路邊坡土石崩塌無法通行故未能執行清除工作,被告遂自行雇工清除崩塌土石,並於114年2月25日將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垃圾掩埋場完成清運,經玉里工作站人員於同日現場勘查確認已清理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農林署花蓮分署114年3月5日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79-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被告以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且將傾倒之廢棄物自行付費清運至合法場所,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本案之廢棄物載運至國有林地即玉里事業區第74林班地傾倒,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又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惟上訴於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自行付費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33-36頁)、在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能正視法令之規範,深感悔悟,並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上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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