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HM-114-交上易-1-202503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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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告訴人黃威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經過此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該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㈢查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39頁 至第41頁),為程序判決,顯非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依上開說明,似難認為無誤。又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原判決,並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至於本件告訴是否逾期,案經發回,原審似宜一併注意及之。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