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HM-114-侵上訴-1-2025032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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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水順(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復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處分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二)茲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並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又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參以其因本案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2日通緝後,迄112年10月24日始緝獲到案乙情(見少連偵緝卷第3至15頁),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以及逃亡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