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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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⑴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⑵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志偉不服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亦有缺頁致內容不連貫,無從判斷具體理由為何,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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