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HM-114-原上訴-12-2025021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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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華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就民國11 3年11月22日「刑事上訴狀」及113年12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自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之原審辯護人許嚴中律師,依刑訴 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具狀人欄祇有律師簽章,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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