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HM-114-原上訴-7-2025032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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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黃振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宇(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5、56、65至6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從而,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請求宣告緩刑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應否緩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原本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在原審準備程序變更為不認 罪的原因,是因為辯護人跟被告在核對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時候,被告當時跟辯護人表示如果依照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當時給洪振展的毒品事實上並沒有獲利,此部分在原審核對後應該是被告記憶錯誤,在案件進行中事實上常常會有此種記憶混淆的狀況發生,並非被告當時想要挑戰司法或對司法有抗拒之心理,原審僅以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即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恐有速斷之情。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又有固定工作,而且只是與朋友互通有無之狀況,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論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販賣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有不該,然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9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且犯後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18、220頁),上訴本院後仍是坦認犯行,可徵其被告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之心。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斷毒品通路,更可見其戒除毒品之決心;又被告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美髮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在責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非無可原諒,因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家庭境遇,恐致使其因標籤作用,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望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人(母親)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能否獨自生活,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能發揮其美髮之專業為花蓮地區偏遠部落民眾盡一份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實有教化、改善之可能(詳如上述),原審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一度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而忽略被告經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18、220頁),復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在責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非無教化、改善之可能,而未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為緩刑宣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經查: ⑴事實欄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之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或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一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二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