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HM-114-抗-1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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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男(真實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師」,「具狀人:甲男(無甲男之簽名或印章)、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師」,並蓋有 「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師」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上開律師,並非被告甲男,且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係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甲男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起 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曾向警員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可合理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判之可能;其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趕快將剩下的影片刪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非低、次數不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準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數非少,行為非偶發單一,考量被告前有性騷擾補習班未成年女子、以手機偷拍未成年女子性隱私之前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3次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即趕快將剩下的影片刪除,且案發時被告為小學代理教師,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係利用女學童上廁所時,尾隨進入隔壁廁所,以手機自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攝錄女學童如廁之影像,而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被害人高達29人,次數有55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犯行對年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同 時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行,而對被告予以羈押,核屬適當、必要。  ㈣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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